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3民初16579号
原告:***,女,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南京川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广聚路31号15楼1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川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不服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市劳人仲案字(2018)第319号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川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66,989元(其中2017年年终奖3,700元和183天产假工资)。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该诉讼请求为2017年年终奖3,700元和183天产假工资43,092元共计46,79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赔偿金60,276元。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该诉讼请求为46,792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148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26,327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2016、2017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14,822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15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8日,合同期内,原告按照被告工作要求被派驻国家电网西安灾备中心工作,被告要求原告合同期内听从国家电网西安灾备中心的管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每满一年年底发三个月工资作为奖金且工资上浮5%,原告于2017年怀孕,告知被告后,多次要求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均敷衍且最后拒接电话。原告于2017年12月22日突发早产,2018年1月22日,被告人事电话通知原告合同到期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被告未给予。原告产假结束后也不予安排原告上班,并不予支付原告2017年年底的奖金和后期工资,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2017年年终奖3,700元及2018年1月至今的工资。原告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川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因原告未交回公司价值3,700元的笔记本电脑,故被告在发放2017年终奖时扣除了3,700元。2、被告的产假应为98天,且应按月工资4,961元的标准计算。3、因未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故原告要求工资赔偿金无法律依据。4、不存在违法辞退问题。且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5、原告的年休假应为5天,且2015年、2016年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且应按照月工资4,900元的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入职川村公司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工资实行月薪制,每月工资为4,500元;工作地点为西安电力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怀孕并在孕前进行了医学检查。2017年12月22日,***至医院生育小孩,并由医疗机构对其进行了手术治疗,并在手术中形成了难治性产后出血、出血性休克等诊断意见。其间,***向接受其劳动的单位提交了自2017年12月22日休产假的申请。庭审中,川村公司称因***的产假为98天,故劳动合同期限延续至2018年3月15日,双方在2018年3月15日协商终止劳动合同。***否认2018年3月15日协商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宜。
另查明,川村公司已将***的工资发放至2017年12月,但未全额发放2017年终奖,未发放的金额为3,700元。***通过银行交易按月固定领取的2015年月平均工资为5,300元、2016年为5,565元、2017年为5,843.25元。***在2017年(含年终奖等)的月平均工资为7,137.4元。
还查明,***于2003年8月1日参加工作。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裁决书、工作联系单、银行交易流水、失业保险金领取通知单、病历资料、请假条、原被告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2017年终奖3,700元及产假工资问题。经查,用人单位负有按时发放工资的法定义务。涉案2017年终奖3,700元属***工资的组成部分。川村公司应按时向***发放3,700元,其所辩称的拒发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产假工资问题。《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合法生育子女的,在法定产假的基础上增加产假六十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五天,夫妻异地居住的给予男方护理假二十天。女职工参加孕前检查的,在法定产假的基础上增加产假十天。本案中,***已进行孕前检查且属生育难产,据此计算,***享有产假183天。因***自2017年12月22日起休产假,川村公司已将工资发放至2017年12月,故***未发产假工资天数为173天(183天减去2017年12月已休10天)。***在2017年的月平均工资为7,137.4元。根据《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款“职工在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按出勤对待,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的规定,本院按7,137.4元/月计算173天的产假工资,计得41,159元(7,137.4元÷30天/月×173天),故川村公司还应向***发放产假工资41,159元。
关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赔偿金问题。因***未提供已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解除劳动补偿金问题。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前段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本案中,川村公司主张的劳动合同终止之日即2018年3月15日尚未***的产期内,且***否认曾有协商终止劳动合同的内容,故本院认为本案系川村公司单方终止劳动关系,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川村公司应向***支付赔偿金。本院根据***2017年月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计得赔偿金为49,961.8元(7,137.4元×3.5个月×2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不得同时适用,故本院对***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其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或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证据材料,且年休假可跨1个年度安排,故本院对尚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2016年、2017年的年休假工资予以支持。因***于2003年8月1日已参加工作。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2016年、2017年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故其2016年、2017年的年休假均为10天。基于前述,***主张分别按照5,565元/月和5,843.25元/月的标准计算2016年、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计得年休假工资为10,490.34元(2016年:5,565元÷21.75天×10天×200%,2017年:5,843.25元÷21.75天×10天×200%)。至于***主张的2015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且其未提交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其年休假工资的其他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川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7年终奖3,700元、产假工资41,159元。前述款项共计44,859元。
二、被告南京川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为49,961.8元。
三、被告南京川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6年度、2017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0,490.3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金钱给付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栗德亮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黄琳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贾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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