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远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远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润港石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112民初2351号
原告:南京远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诚信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润港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板仓街**世界之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启开,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远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豪公司)与被告江苏润港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润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启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诚意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8日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江苏润港石化宝龙港油气仓储工程建设承包合作框架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上述项目,原告向被告支付50万元的诚意金,若该项目在2016年10月底前不能开工,被告无条件退换全部诚意金并承担银行同期利息。2016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诚意金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该项目至今未启动,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催要诚意金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润港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和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书,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虽然有被告印章,但该印章系案外人***私刻的,另协议书中签字人员***并不是我公司员工;2.协议书中约定支付诚意金的日期与原告实际支付诚意金的日期不一致,无法确定该笔诚意金与协议中表述的诚意金系同一笔;3.被告没有实际收到原告支付的诚意金50万元,案涉账户系案外人***以被告公司名义开设的,并由案外人***实际控制,目前涉案账户已被被告申请注销;4.***等人私刻被告印章、财务专用章已通过登报方式声明作废,另2018年6月7日,被告公司印章已通过公安部门予以销毁,之后被告申请制作新印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江苏润港石化宝龙港油气仓储工程建设承包合作框架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江苏润港石化宝龙港油气仓储库”项目的全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事项内部承包给原告;承包范围:库区域内土方、道路、绿化、相关的配套设施,包括场地内上下排水、道路、绿化等(框架结构)及配套设施壹亿人民币左右(暂定价);签署本工程协议书后,承包人当日支付甲方工程诚意金伍拾万元,自甲方签发工程进场通知函之日起,本工程诚意金与本项目第一笔工程预付款同时退还给乙方;若本工程在2016年10月底前不能开工,甲方需无条件退还乙方诚意金并承担银行同期利息,且该协议仍然有效……在该协议中,案外人***在被告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2016年7月11日,原告将50万元汇入被告中国银行48×××36的账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南京远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方式:支票;金额:伍拾万元整;收款事由:诚意金;备注:紫金农商银行转账支票,2016.7.11支票进账后,收据有效。被告陈述,姚慧是被告公司股东,***系姚慧的父亲,2015年至2016年左右,***代姚慧在被告公司持股,***经常到被告公司以姚慧的名义办理业务,中国银行48×××36的账户是***、姚慧私刻被告公司法人印章、财务印章至中国银行以被告名义开设的,实际该账户由***控制,2018年4月12日,被告申请对该账户进行结清关户。
因上述工程迟迟未能开工,故原告诉至法院。
又查明,2018年3月28日,被告在扬子晚报上登报公告“遗失江苏润港石化有限公司财务章壹枚,姚慧及***法人章各壹枚,声明作废”。被告陈述,2018年6月7日,被告对之前的印章进行销毁,并报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备案,之后申请制作新的印章。
另查明,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办理报建手续,亦未进行招投标程序。
以上事实由协议书、收据、银行明细、银行交易单、报纸、公章销毁登记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协议书相对性问题。1.从合同签订的落款来看,发包方一栏中署名被告,并加盖了被告合同专用章;承包人一栏中署名原告,并加盖了原告印章,可以初步认定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被告。2.从合同的履行来看,原告将诚意金50万元转入被告中国银行48×××36账户,并由被告出具收据,与《江苏润港石化宝龙港油气仓储工程建设承包合作框架协议书》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系涉案协议书的相对方。被告辩称,***所使用的合同专用章、公章系伪造的,中国银行48×××36账户由***以被告名义申请开设,该账户也有***个人实际控制,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印章系伪造的,且2018年6月7日被告已经申请销毁了之前的印章,亦无法查证相关印章的真伪,该责任在于被告。退一步讲,即使存在***私刻被告公司相关印章、控制被告银行账户的事实,亦属于被告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原告有理由相信该行为系被告公司的行为,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协议书效力问题。因涉案协议书所涉项目未获得相关行政审批,也未履行招投标程序(该项目属于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类项目,应履行招投标程序),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关于诚意金返还问题。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合同因未履行相应行政审批手续、招投标程序而导致无效,被告作为发包人,过错在于被告,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诚意金50万元。因被告未及时返还诚意金50万元,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诚意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8日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返还原告诚意金5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润港石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远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诚意金5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670元,由被告江苏润港石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袁鸳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