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远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台市顺熙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南京远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02民初10491号

原告:东台市顺熙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梁垛镇梁北村五组12号。

法定代表人:邓平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华、杨根官,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远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诚信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施训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秋,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色河区望江东路96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刘千孺,公司员工。

被告:宿州北排水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宿蒙路宿州市城市管理局办公楼6楼。

法定代表人:刘启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继承、韩涛(实习),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台市顺熙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熙公司)与被告南京远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豪公司)、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被告宿州北排水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排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平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华与杨根官、被告远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秋、被告中铁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与刘千孺、被告排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继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远豪公司向原告给付工程款2797562.26元,并给付该工程款从逾期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23005.00元[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日为一年,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LRR)4.2%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中铁四局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被告排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上述三被告单位共同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建筑安装企业,从事包括环保工程施工、化工管道、给排水设施安装及维修、施工劳务作业20余项业务经营。2018年7月15日,远豪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远豪公司将排水公司的“宿州市主城区黑臭水体综合整治工程PPR项目(三标段)再生水厂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14条约定“合同总价暂定3000000.00元,最后按照实际完成量结算”,合同第15.1条对“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约定为:“施工当月,甲方应支付乙方可完成工程量总价款的60%;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甲方应一次性将所有剩余工程款(除质量保证金外剩余工程款一月内)全部支付乙方。甲方向乙方付款时,乙方同时向甲方开具由税务部门提供的发票”。合同签订后,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和工期安排,于2018年7月15日实际组织工程施工,于2019年9月30日前工程施工完毕。施工期间,甲方设计数次变更,工程施工量增加,双方未签订相关书面文件。施工期间,甲方分数次已向乙方给付工程款合计1404957.00元,另应甲方要求,乙方在施工期间为甲方垫付工程材料款等322767.92元(发票已提交给甲方)。工程完工后,原告将工程竣工相关文件经排水公司签字后交于远豪公司,排水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实际接收并实际使用原告施工的安装工程。工程结束时,原告按规定标准计算确认工程价款为3879751.94元,远豪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于竣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余款,但远豪公司不与原告结算,拒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中铁四局为工程总承包单位,其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远豪公司后,远豪公司又将管道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管道安装工程施工需使用大量的技术用工,分包内容具有劳务用工性质,在原告主张工程款过程中,中铁四局以排水公司未付清工程款、排水公司以已付清工程款、远豪公司以中铁四局未付清工程款为由,相互推诿,致使原告合法权益不能实现,工人工资不能发放。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远豪公司的工程款给付,中铁四局应承担连带责任,排水公司作为建设方,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向原告的连带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出以上诉请。

被告远豪公司辩称:经朋友介绍,远豪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达成口头协议,下浮27个点。远豪公司同甲方签的合同已经下浮27个点,同原告商定5-10个点的管理费。远豪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87957元,多次要求与原告对账,原告一直拖延。根据双方约定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目前案涉项目正在审计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中铁四局辩称:中铁四局与远豪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合同结算金额32239331.62元,已付款30700687元,劳务费占比95.23%,中铁四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劳务费支付义务。原告要求中铁四局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排水公司辩称:排水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铁四局施工,价格为甲方和政府财政审计竣工决算额乘以承包人中标下浮79.9%,合同最终价为4.2亿元,按进度款60%支付为2.52亿元,排水公司已支付331388412.15元,按合同约定已经超付8000万元。目前审计未结束的情况下,排水公司不欠工程款。发包人是欠付工程款责任,不是连带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30日,排水公司与中铁四局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将“宿州市主城区黑臭水体综合整治工程PPR项目(三标段)施工项目”发包给中铁四局,合同约定工期总天数为18个月,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2018年3月5日,中铁四局与远豪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城南再生水厂工程等全部工程内容”分包给远豪公司,约定:总日历工作天数为296天(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总价45171648.28元[该合同工程至今未结算]。同年7月15日,远豪公司(甲方)与顺熙公司(乙方)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宿州市主城区黑臭水体综合整治工程PPR项目(三标段)再生水厂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暂定300万元,最后结算按照实际完成量结算;施工当月,甲方应支付乙方可完成工程量总价款的60%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应一次性将所有剩余工程款(除质保金外剩余一月内)全部支付乙方,乙方同时向甲方开具税务发票。远豪公司已经支付顺熙公司部分工程款,双方没有对实际工程量予以结算。庭审中,顺熙公司称是按合同约定按份定额计算出的工程款起诉的。

本院认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按照实际完成量最后结算,原告就其实际完成工程量与远豪公司公司至今既没有进行结算,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审计结论,原告实际应得的工程价款无法确定。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台市顺熙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214元,本院减半收取为1710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107元,由原告东台市顺熙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武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雷(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特别提示:

虽然提交了上诉状,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