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远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台市顺熙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南京远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民终2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台市顺熙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梁垛镇梁北村五组12号。
法定代表人:邓平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官,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远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诚信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施训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秋,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
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
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色河区望江东路96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北排水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宿蒙路宿州市城市管理局办公楼6楼。
法定代表人:刘启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来永,安徽金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言,安徽金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台市顺熙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熙机电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远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豪建设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宿州北排水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排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10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熙机电安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二审委托鉴定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顺熙机电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远豪建设公司、中铁四局、排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仅对顺熙机电安装公司与远豪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双方对实际工程未结算、顺熙机电安装公司按标准计算出起诉标的额的事实,作出陈述并认定,但对顺熙机电安装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后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施工具体项目计算的结算报告和结算材料及将该报告和资料向远豪建设公司送达,该公司收到后没有提出意见的事实闭口不提,对相关证据也未认证,径行驳回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2、工程竣工后,远豪建设公司拒不结算的情况下,顺熙机电安装公司按照约定的安徽定额计算后将工程价款结算报告送达给远豪建设公司,该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应按结算报告确认工程总价款;3、远豪建设公司拒不结算,工程造价唯有进行鉴定,一审应向当事人释明而未尽到释明义务,程序违法,庭审后判决发出前顺熙机电安装公司提交书面申请,一审置之不理。
远豪建设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顺熙机电安装公司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并未向法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且一审也向该公司进行释明,二审申请鉴定,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顺熙机电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远豪建设公司给付工程款2797562.26元,并给付该工程款从逾期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23005.00元[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日为一年,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LRR)4.2%计算利息];2、判令中铁四局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排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远豪建设公司、中铁四局、排水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30日,排水公司与中铁四局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将“宿州市主城区黑臭水体综合整治工程PPR项目(三标段)施工项目”发包给中铁四局,合同约定工期总天数为18个月,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2018年3月5日,中铁四局与远豪建设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城南再生水厂工程等全部工程内容”分包给远豪建设公司,约定:总日历工作天数为296天(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总价45171648.28元[该合同工程至今未结算]。同年7月15日,远豪公司(甲方)与顺熙公司(乙方)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宿州市
主城区黑臭水体综合整治工程PPR项目(三标段)再生水厂管道
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暂定300万元,最后结算按照实际完
成量结算;施工当月,甲方应支付乙方可完成工程量总价款的60%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应一次性将所有剩余工程款(除质保金外剩余一月内)全部支付乙方,乙方同时向甲方开具税务发票。远豪公司已经支付顺熙公司部分工程款,双方没有对实际工程量予以结算。庭审中,顺熙机电安装公司称是按合同约定按份定额计算出的工程款起诉的。
一审法院认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按照实际完成量最后结算,顺熙机电安装公司就其实际完成工程量与远豪公司公司至今既没有进行结算,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审计结论,顺熙机电安装公司实际应得的工程价款无法确定。综上,顺熙机电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顺熙机电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214元,减半收取1710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107元,由顺熙机电安装公司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远豪建设公司与顺熙机电安装公司签订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顺熙机电安装公司分包的涉案工程按照实际完成量最终结算,现实际工程量尚未最终确认,顺熙机电安装公司与远豪建设公司均称对方不配合结算,但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顺熙机电安装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也无证据证明远豪建设公司为其自身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顺熙机电安装公司可在双方结算工程量或对工程量鉴定后再行主张权利。一审以顺熙机电安装公司未与远豪建设公司就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价款无法确定为由,驳回顺熙机电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1049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东台市顺熙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1214元,退还东台市顺熙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东台市顺熙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东台市顺熙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214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姚 强
审 判 员  赵 路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余倩男
书 记 员  谢娜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