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2502执250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京远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诚信大道**。
法定代表人:施训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忠秋,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国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经开区学府路**新都汇******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京远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国孝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2502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湖南国孝实业有限公司、***退还申请执行人南京远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金210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被执行人湖南国孝实业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南京远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60元,由被执行人湖南国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9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总对总查控(证券、保险、工商总局、民政、银行、网络资金、车辆)系统、传统查询及委托对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及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处置措施:
1.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其账户暂无可供执行的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限为2021年9月23日至2022年9月22日止;
2.查明被执行人本地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湖南国孝实业有限公司在湘潭市无房产;另查明被执行人***有位于湖南省醴陵市房屋,属农村宅基地自建房未能处置,本院已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21年12月2日至2024年12月1日止;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湘A×××**的大众牌汽车和湘A×××**五菱牌汽车,本院已委托查封上述车辆(其中湘A×××**的大众牌汽车为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二年,自2021年11月23日至2023年11月22日止;有车牌号为晋C×××**的比亚迪牌车辆,本院已委托查封该车辆,查封期限二年,自2021年12月13日至2023年12月12日止。因上述车辆均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
4.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无股权信息等;
5.在被执行人上述银行卡、房产、车辆查封期限届满前1个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办理续封手续,否则逾期自动解除查封的法律后果将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飞能
审判员 邓 燕
审判员 吕 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海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