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远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远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5民初9734号
原告:***,女,1952年7月21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雪莲(***女儿),1988年10月28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远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74907960B,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诚信大道**。
法定代表人:施训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秋,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远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豪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雪莲,被告远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远豪公司赔偿损失53820.45元(其中医疗费40690.45元、护理费9300元、营养费3330元、交通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4日,其丈夫甘金华骑电动三轮车搭载其沿淳化街道滨祝路祝庄村甘家村村中路行驶时,电动三轮车的左后轮压到路中间凸起地面的窨井盖,导致电动三轮车侧翻,致其受伤。交警部门对此出具了事故证明。远豪公司系案涉窨井盖的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现其受伤造成了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远豪公司辩称:其司系案涉路段(含窨井盖)的施工单位,事发时窨井盖所在路段施工已结束,车辆和人员可以正常通行。甘金华无证驾驶机动车搭载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其自身原因导致,且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表明无法查清车辆侧翻原因,故***主张发生事故的原因是由于其施工路段窨井盖凸出地面所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司不予认可。***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其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4日18时45分许,甘金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滨祝路祝庄村甘家村村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远景线滨淮甘家站二十五号线杆处,通过凸出路面的窨井盖(事发时由远豪公司在此施工)时发生侧翻,造成甘金华及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乘坐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无法查清甘金华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在事发路段发生侧翻摔倒的原因,为此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高血压病。***伤后损失医疗费21462.04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营养费2700元(90天,每天30元)、护理费9000元(90天,每天1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3462.04元。
另查明,根据交警部门现场勘查情况及制作的现场图、照片显示:事发现场位于江宁区,该道路为远豪公司施工工地,南北走向,机非混合式道路,道路性质为水泥路面,道路中央有凸出地面(未施工完成)的窨井盖;路宽约3米,凸出地面约5.5厘米,距离路两边分别约为1米及1.1米,窨井盖周围铺设了一圈水泥缓坡。
审理中,甘金华述称:事发路段上的窨井盖已存在大半年,施工时没有围挡也没有警示标志,由于路面比较窄,其驾驶三轮车通过该路段时必然要往中间行驶且压到窨井盖,当时其速度约为20至30码之间,由于路面不平整致其车辆侧翻;当时路面也没有其他障碍物。原告***对此认可。被告远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事发时,其司已对案涉窨井盖所在的路段施工完毕且通过验收,因雨污分流工程需在路中间埋设管道,故窨井盖凸出地面四五公分,但已根据水务公司的要求在窨井盖周围抹上水泥形成缓坡,最大程度降低了通行障碍,可以供人和车正常通行;窨井盖施工时有围挡及警示措施,事发后也没有再动。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入院记录、住院病案、检验报告单、医嘱单、出院通知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远豪公司作为案涉路段的施工单位和实际管理人,其所修建的窨井盖明显凸出路面中间、破坏路面平整,即使在窨井盖周围修建了水泥缓坡,亦并不满足道路通行便利和安全的基本要求,未能有效消除通行障碍和安全隐患,且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致使甘金华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时因轧到该凸出的窨井盖而造成车辆侧翻的事故,故依法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甘金华明知路面有凸出的窨井盖,仍无证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搭载***通过该路段且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车辆侧翻造成损害后果,其对此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可减轻远豪公司的赔偿责任。据此,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由远豪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综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33462.04元,由远豪公司赔偿20077.2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远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077.2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元,由原告***负担88元,被告远豪公司负担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