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陆畅建设有限公司

***与***置业(徐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91民初513号
原告:***,女,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超、王磊,江苏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置业(徐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源大道西侧、和平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闫家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楠,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
第三人:江苏陆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新生街93-117号社区综合服务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孟前进,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
原告***与被告***置业(徐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追加江苏陆畅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楠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0271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15年4月,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书》、《外涂工程施工合同书》、《美好***二期10#、11#楼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美好***1#、2#、3#、5#、10#、11#楼的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第三人按照约定完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支付519.882万元,尚欠160.2717万元。第三人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
被告辩称,1、被告公司从未收到第三人的债权转让通知。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债权转让对被告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其诉请无事实及合同依据,被告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付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2、截止到2019年8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对账完毕,目前已支付519.882万元,尚欠126.267万元。第三人未开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每次付款均需第三人提供正规发票,否则被告公司不予支付工程款。3、另外还有保修金34.0047万元,根据三份合同的约定,保修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且案涉工程均有质量问题,双方就相关的维修费用尚未达成一致。
第三人未到庭,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经审查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0日、2015年4月22日、2015年11月3日,被告与第三人先后签订三份施工合同书,约定由第三人承包施工位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2014年8月20日的合同约定,1#、2#、3#、5#楼外墙保温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决算审计完成后七日内支付至决算总价的95%,余款为保修金,保修期五年,期满二年付保修金的60%,期满五年付保修金的40%;2015年4月22日的合同约定,1#、2#、3#、5#楼涂料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审计完成后付至95%的工程款,质保二年后付清余款;2015年11月13日的合同约定,10#、11#楼的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决算审计完成后七日内支付至决算总价的95%,余款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二年后,双方无质量争议一个月内支付完毕。2016年初,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1月16日,经审计,1#、2#、3#、5#楼外墙保温工程审定总价为3523045元;2018年10月8日,经审计,1#、2#、3#、5#楼外墙涂料工程审定总价为1200873.26元;2018年9月28日,经审计,10#、11#楼的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审定总价为2077018.74元。以上审定价合计6800937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19.882万元。2019年1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1、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他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第三人将其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第三人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后被退回,原告作为工程款受让人起诉至法院,可视为自起诉之日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则相关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双方未能明确已支付款项指向的具体工程,本院参照各工程审计价格比例认定已支付款项中包含1#、2#、3#、5#楼外墙保温工程款2692988.76元、1#、2#、3#、5#楼外墙涂料工程款918111.61元、10#、11#楼的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款1587719.63元,则未付款(含保修金)分别为830056.24元、282761.65元、489299.11元。
2、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被告辩称案涉工程质保期未满或存在质量问题,保修金不应支付。从查明事实可以确认,1#、2#、3#、5#楼外墙保温工程的保修金为3523045元×5%=176152.25元,保修期至2018年初应付105691.35元,至2021年初应付70460.9元;外墙涂料工程的保修金为1200873.26元×5%=60043.66元,保修期至2018年初应付清;10#、11#楼的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的保修金为2077018.74元×5%=103850.94元,保修期至2018年初应付清。除2021年初到期的70460.9元保修金外,其余数额保修金因保修期届满应予支付。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应付工程款(含到期保修金)合计1531656.1元,即1#、2#、3#、5#楼外墙保温工程759595.34元、1#、2#、3#、5#楼外墙涂料工程282761.65元、10#、11#楼的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489299.11元。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发生维修支出,但是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载明事项主要发生在2018年下半年以后,即使属实也不宜从已届满期限的保修金中扣除。
3、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主张资金占用损失。对于1#、2#、3#、5#楼外墙保温工程的759595.34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其中保修金105691.35元应自2018年初计算逾期占用损失(本院酌情从2018年2月1日起算),其余的653903.99元应自2017年1月下旬计算逾期占用损失(原告自2017年7月1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1#、2#、3#、5#楼外墙涂料工程的282761.65元,其中保修金60043.66元应自2018年初计算逾期占用损失(本院酌情从2018年2月1日起算),其余的222717.99元应自2018年10月16日计算逾期占用损失;对于10#、11#楼的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的489299.11元,其中保修金103850.94元应自2018年初计算逾期占用损失(本院酌情从2018年2月1日起算),其余的385448.17元应自2018年10月5日起计算逾期占用损失。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其中653903.99元从2017年7月1日起算,269585.95元(105691.35元+60043.66元+103850.94元)从2018年2月1日起算,385448.17元从2018年10月5日起算,222717.99元从2018年10月16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置业(徐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款(含到期保修金)人民币1531656.1元及逾期占用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其中653903.99元从2017年7月1日起算,269585.95元从2018年2月1日起算,385448.17元从2018年10月5日起算,222717.99元从2018年10月16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8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1285元,被告承担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基奎
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
人民陪审员  赵启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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