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陆畅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陆畅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2民初5852号
原告:**,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梅,徐州市铜山区大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礼(系原告之婿),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经济开发区。
被告:江苏陆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刘集村。
法定代表人:赵永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文静,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陆畅建设有限公司(简称陆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陆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00元,共计60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主要从事电力安装基桩工作。2020年4月26日原告在XX附近工地干活时,由于工地土方塌方,造成原告受伤,伤后送到徐州矿务局集团第一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左关节脱位,住院46天。原告受伤后,被告仅仅安排护理人员在医院护理26天,其余住院期间未安排人员护理,也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己于2021年4月19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与被告就赔偿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陆畅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在XX工地从事电力安装基桩工作受伤与被告无关联,被告公司从未承接过该工地的工程;2、原告诉称的2011年5月进入被告公司是不符合事实的,原告并非我公司职工,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诉请的各项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6日,原告**因左髋关节后脱位并坐骨神经损伤进入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于2020年6月11日出院。住院病案首页,原告登记的工作单位为徐州冠宇公司。
原告**曾以江苏益源惠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后又撤回仲裁申请。2021年3月26日,该委作出同意撤回仲裁申请的决定书。
2021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陆畅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因被告未按照相关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于3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相关待遇。被告陆畅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签收该通知书。
2021年4月26日,原告**以陆畅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原告请求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61000元。2021年4月29日,该委作出了铜劳人仲不字(2021)第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查明,2020年3月16日,被告陆畅公司购买了一份保险合同号为00461380000001的团体医疗保险,保单资料上显示被保险人数为19人,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为2020年3月11日0时起至2021年3月10日24时止。保险合同后附有团险被保险人清单,原告**参与该保险合同。
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其所在工地的负责人叫陈福贵,老板叫吴晓庆。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供工作服一套,工作服正面的标志为“益源惠通”。经本院询问,原告称跟吴晓庆干了十来年了,工作服是吴晓庆公司的。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被保险人清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物流面单、住院病案、工作服、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另一方使用和管理劳动力并获取劳动成果的社会关系,双方之间形成一种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原告认为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仅提供了一份被告陆畅公司于2020年3月16日购买的团体医疗保险单,原告虽作为被保险人名列其中,但仅凭该项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同时除保险单外,原告所提供的工作服上印有“益源惠通”字样,原告也当庭陈述一直跟着吴晓庆老板干,受伤后是吴晓庆支付的医疗费,这些都和被告陆畅公司无明显联系,综合以上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实际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和据此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虽然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但享受的前提是要有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书。本案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工伤认定书,故无法享受其主张的待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在现有证据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黄 敏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丹璐
书 记 员  郭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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