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合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合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2民初6635号
原告:常州合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永红街道陈渡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833L。
法定代表人:黄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世烽,江苏湃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921D。
负责人:汪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倩,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合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合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世烽和被告人保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合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8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3日12时29分左右,原告的驾驶员过凯驾驶苏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前黄人民桥北侧便道上,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倾覆、损坏,过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D-×××××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原告所有,在被告处购买了车损险、三者险等;被告对原告车辆定损18100元,但被告拒赔。
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车辆经我司定损为18100元,由于该车驾驶员提供了虚假的从业资格证,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和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苏D-×××××号重型自卸货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的所有人,案外人过凯(男,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2019年5月17日,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2019年5月13日12时29分,过凯持证驾驶案涉车辆,在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桥北侧便道行驶时,由于操作不慎导致案涉车辆侧翻,案涉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过凯负全部责任。被告将案涉车辆定损为18100元。同年5月20日,原告向常州宝龙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支付18100元,宝龙公司开具金额181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事故发生时过凯无从业资格证。
另查明,2019年5月6日,被告出具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主要记载: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为案涉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5376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10日0时至2020年5月9日24时止。另,保险单“重要提示”栏记载: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共同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及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被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
上述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案涉车辆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维修发票和清单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抗辩等予以佐证。
双方主要争议:能否免除被告责任。
围绕双方主要争议,原告陈述,不能免除被告责任,理由如下:过凯持A2驾驶证证明其可以驾驶案涉车辆;保险条款第8.2.6条属保险法中免除己方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属无效;被告未举证证明就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解释说明并交付了保险条款;保险条款中未明确说明无从业资格证应当拒赔,保险条款中仅有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等笼统的描述,不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要求;2019年8月7日过凯办理了从业资格证。被告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有:保险单证明案涉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驾驶营业货车的驾驶员应办理从业资格证,而过凯在事故发生时无从业资格证;保险单“重要提示”栏内容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提示告知了免责情形;保险条款第8.2.6条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保险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针对本案,一、保险单上的“重要提示”栏内容不足以证明被告将保险条款交付给了原告;二、保险单上虽有“重要提示”栏,但“重要提示”栏内容的字体、颜色与目录内容无任何差异,不足以引起原告注意,起不到提示作用和效果;三,保险单上的“重要提示”栏内容第3点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等而非被告就免责条款对原告进行书面或口头的明确说明,即被告没有就免责条款对原告进行过书面或口头的明确说明;四、本院限令被告提交原告签署的投保单等相关投保资料而被告至今未提交,由此本院认定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投保单上记载了免责条款并对该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以及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综前所述,本院认定,保险条款8.2.6条不产生效力。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为案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合法有效。本案中,过凯持有A2驾驶证,可以驾驶案涉车辆;被告对案涉车辆车损18100元、原告无异议,该金额在案涉车辆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81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合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81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周霞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