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合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常州合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民终4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合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永红街道陈渡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昆太路4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廷,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嵇建国,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上诉人常州合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公司)、原审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商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行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4月4日和2014年4月14日,其与合盛公司签订4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行公司根据合盛公司所选择和决定承租的设备,与供应商签订设备购买合同,并将购买来的设备(即卡特彼勒306型,机编号SMD00382;卡特彼勒326DL型,机编号PJM00178;卡特彼勒320D2GC型,机编号JFM00600;卡特彼勒320D2GC型,机编号JFM00599;4台液压挖掘机)出租给合盛公司。合盛公司应按期支付租金,如逾期,**行公司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由此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由合盛公司承担。***作为合盛公司履行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担保责任人,对融资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全部租金、应付款、迟延履行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行公司依约将租赁物交付合盛公司承租使用,但合盛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为此,**行公司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11条约定,已收回全部挖掘机租赁设备。4台挖掘机设备收回后,经评估,其价值已远远低于合盛公司给**行公司造成的损失,且该损失完全是因合盛公司违约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行公司与合盛公司签订的4份《融资租赁合同》;2.合盛公司赔偿**行公司损失953329.93元;3.合盛公司承担**行公司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9000元及评估费6000元;4.***对合盛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中,**行公司基于评估机构对4台挖掘机残值重新评估后价值有所变更,故对赔偿损失一项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合盛公司赔偿损失847329.93元,并增加要求合盛公司承担评估费21250元,***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盛公司、***一审共同辩称:对**行公司提前收回4台挖掘机以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4份《融资租赁合同》无异议。但**行公司主张按月息2%计算支付迟延履行金过高;**行公司主张每台挖掘机收回时的代理费30000元以及律师函费用400元没有法律依据;**行公司主张收回挖掘机的运输费数额过高,按行业标准应为15元/公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和2014年4月14日,**行公司与合盛公司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L04071308103、L04071308104、L04071411047、L04071411048的4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行公司根据合盛公司所选择和决定承租的设备,与供应商签订设备购买合同,并将购买来的设备(即卡特彼勒306型,机编号SMD00382;卡特彼勒326DL型,机编号PJM00178;卡特彼勒320D2GC型,机编号JFM00600;卡特彼勒320D2GC型,机编号JFM00599;4台液压挖掘机)出租给合盛公司。合同11.3条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达30日及以上的,无论逾期支付金额大小,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和本合同约定之各项费用。出租人行使11.3项约定的任何一项权利时,出租人有权不事先通知承租人而亲自或委托他人进入使用、停放、存放租赁物的场所收回或取回租赁物。出租人亲自或委托他人收回或取回租赁物而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委托或雇佣人员、租用必要设备、清洗、拆除、装卸、包装、保险等费用和不超过将租赁物运至出租人住所地的运输费用。11.11条约定出租人为行使11.3项约定的任何一项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为调查债务人和担保人及其资产下落或状况而支付的调查费、委托他人取回租赁物的委托代理费用、或必要的诉讼费用、执行费用、诉讼及执行每一阶段不超过两名代理人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债权人行使和实现权利的一切费用。2013年4月4日、2014年4月14日,***出具担保书4份,为合盛公司因融资租赁4台液压挖掘机(合同编号为:L04071308103、L04071308104、L04071411047、L04071411048)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2013年4月4日,卖方向合盛公司交付卡特彼勒306型和卡特彼勒326DL型液压挖掘机各一台。2014年4月14日,卖方向合盛公司交付卡特彼勒320D2GC型液压挖掘机两台。
合同编号为L04071308103的附件中约定租赁起始日为《租赁物交付证明书》上记载的“交付日期”,租赁期间10个月,该份合同项下所欠租金数额为198214.77元,按合同约定的月息2%计算,违约金数额为23652.96元。合同编号为L04071411048的附件中约定租赁期间24个月,该份合同项下所欠租金数额为967728元,按合同约定的月息2%计算,违约金数额为8618.03元。合同编号为L04071411047的附件中约定租赁期间24个月,该份合同项下所欠租金数额为967728元,按合同约定的月息2%计算,违约金数额为8618.03元。合同编号为L04071308104的附件中约定租赁期间10个月,该份合同项下所欠租金数额为1037969元,按合同约定的月息2%计算,违约金数额为121851.14元。上述合计欠租金总额为3171639.77元,违约金总额为162740.16元。
2014年11月26日,**行公司收回机编号PJM00178液压挖掘机,运输费为5800元;2014年11月27日收回机编号SMD00382液压挖掘机,运输费为4350元;2014年12月11日收回机编号JFM00599液压挖掘机和机编号JFM00600液压挖掘机,运输费分别为5100元、5100元。上述运输费共计20350元,**行公司已实际支付给承运人南京玉鹰运输有限公司。
诉讼过程中,合盛公司与***对**行公司自行评估的4台挖掘机价值有异议,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兴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4台挖掘机的残值重新评估。双方经协商确定以2014年11月4日作为评估基准日。2015年11月20日,经江苏兴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4台液压挖掘机残值为2629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3月19日,**行公司与江苏梓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因与合盛公司以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行公司委托江苏梓源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办理,律师费29000元。2015年4月2日,**行公司支付律师费2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公司与合盛公司签订的4份《融资租赁合同》以及***所出具的4份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构成违约,**行公司依双方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解除4份《融资租赁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行公司主张合盛公司应赔偿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合盛公司对**行公司出示的对账单中应付租金、实付租金以及所欠租金的数额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合盛公司未按约定期间支付租金,**行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月息2%标准要求合盛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合盛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行公司主张的运输费,系收回挖掘机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且双方在合同中对此项费用有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盛公司抗辩运输费用过高,仅有陈述,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行公司主张合盛公司应承担其收回每台挖掘机支付的30000元代理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虽约定承租人违约后出租人委托他人取回租赁物的委托代理费用由承租人负担,但未约定支付委托代理费用的标准,也就说双方对代理费数额或者说如何计算约定不明,合盛公司对委托代理费数额无法预见,**行公司支付委托代理费有一定的任意性。在本案中,**行公司未就其委托他人收回一台挖掘机支付30000元代理费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提供相应证据,结合《融资租赁合同》系**行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一审法院对合盛公司抗辩30000元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予以采信。至于**行公司主张400元律师函费用,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行公司因合盛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全部未付租金3171639.77元、违约金162740.16元、运输费20350元,合计3354729.93元,扣除收回租赁物的价值2629000元后应为725729.93元。**行公司因合盛公司违约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所产生的律师费29000元以及为确定收回租赁物价值所发生的鉴定费21250元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对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行公司自行委托评估产生的评估费6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自愿为合盛公司融资租赁4台液压挖掘机所产生的债务向**行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行公司主张***对合盛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合盛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行公司与合盛公司所签订的4份《融资租赁合同》;二、合盛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赔偿**行公司损失725729.93元,支付律师费29000元;三、***对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合盛公司追偿;四、驳回**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435元,评估费21250元,合计37685元,由合盛公司负担。
合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兴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4台挖掘机的价值重新评估,评估报告确定4台挖掘机残值为2629000元,净值为3285000元。应在净值和残值金额的区间内确定4台挖掘机的价值,而不应仅依据残值来确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行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行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行公司答辩称,江苏兴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其作出的评估报告具有可信度和科学性,应予采纳。合盛公司认为应在净值和残值金额的区间内确定挖掘机的价值,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未答辩。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江苏兴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该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委托,以2014年11月4日为评估基准日,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案涉4台挖掘机的重置价值为3826000元、净值为3285000元(重置价值×成新率)、变现值为2629000元(净值×快速变现系数),评估结论为案涉4台挖掘机清算价值为2629000元。
本院认为:**行公司与合盛公司签订的4份《融资租赁合同》以及***所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一审认定**行公司有权解除4份《融资租赁合同》并要求合盛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关于4台挖掘机被**行公司收回时的价值,一审法院已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机构采用成本法得出案涉4台挖掘机的清算价值为2629000元。合盛公司对该评估结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认定**行公司的损失中应扣除4台挖掘机的价值2629000元,并无不当。合盛公司上诉提出应在净值和残值金额的区间内确定4台挖掘机价值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35元,由上诉人合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