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铭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蓝铭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南通铭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3民初31号
原告:盐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迎宾南路**国飞尚城******。
法定代表人:孙桂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仕进,江苏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铭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南通市海安区海安镇铭豪路**div>
法定代表人:宗陈彬,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住所地盐城市阜宁县城南大厦**iv>
法定代表人:邓正亚,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应青,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蓝某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某公司)与被告南通铭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豪公司)、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阜宁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蓝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桂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仕进、被告阜宁住建局的法定代表人邓正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应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蓝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铭豪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铭豪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54376.5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7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被告阜宁住建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铭豪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蓝某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阜宁住建局支付工程款428279.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底,铭豪公司参加了阜宁住建局城南大厦A座四层职工餐厅装饰装修工程招标项目,并以2814906.75元价格中标。在招标公示期间,2015年8月12日,铭豪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阜宁县城南大厦A座四层职工餐厅装饰装修工程;工程造价2814906.75元;二、经营管理1、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公司名义进行阜宁县城南大厦A座四层职工餐厅装饰装修工程的经营,乙方承包期间以甲方项目经理部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自行承揽。2、工程施工期间因乙方以甲方的名义承建工程项目,凡以甲方名义签订的施工协议,乙方必须无条件执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条款及本工程相关的其他协议。3、工程施工期间乙方实行大包干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某、包材料采购、包人员与施工组织。三、税、费管理本工程在乙方施工中实行乙方全额包干缴纳本项目所涉及的一切税和费,乙方必须执行国家和行业以及当地行政部门和税务部门的相关税、费缴纳规定,乙方必须合不法经营,及吋照章纳税。四、管理费收取本工程乙方向甲方缴纳合问总价款1.2%的管理费。五、盈亏承担乙方以甲方名义承包的工程,盈亏自行承担。-切正常利润归乙方所有,不受干涉,甲方在收到该项工程款吋第一吋间转账给乙方或开具等额支票给乙方,甲方不得占用乙方资金。”该《工程承包协议书》签订后,铭豪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5年9月初即进场施工,后铭豪公司于2015年9月12日(实际时间早于该日期)以中标价与被告阜宁住建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后,该装饰装潢工程由原告自行组织施工、自行采购、自行支付各项开支并实际施工至结束。该工程早己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被告阜宁住建局却以工程尚未审计为由未向铭豪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铭豪公司亦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阜宁住建局辩称,1、案涉工程由阜宁住建局发包给铭豪公司施工,铭豪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蓝某公司施工是事实。2、阜宁住建局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70%的工程款1970000元,剩余工程款应待阜宁县审计局审计后进行结算。阜宁住建局同意审计结论出具后即结清剩余工程款。盐都法院对案涉工程款已向阜宁住建局送达协助执行的有关手续,冻结了760000元工程款。
原告蓝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程承包协议书》、收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计算审定单、阜宁住建局付款明细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铭豪公司参与招投标,中标了阜宁住建局的阜宁县城南大厦A座四层职工餐厅装饰工程。2015年9月2日,阜宁住建局(发包人)与铭豪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协议约定阜宁住建局将阜宁县城南大厦A座四层职工餐厅装饰工程发包给铭豪公司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等内容,其中约定了签约合同价为2814906.75元。双方还签订了《补充条款》,条款约定了:专用合同条款12.1-3、其他价格方式12.1.1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施工过程中除招标文件和合同约定允许调整外,其余的综合单价不作调整。12.1.1工程计算方式为:按照合同及招标、投标文件外,报发包人送审计部门审定。专用合同条款12.4.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本工程全部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的一个月内,付合同总价款的4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再付合同总价款3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并经县审计部门审计结束后,按审定价结清余款(以上付款均无息)。
2015年8月12日,铭豪公司(甲方)与蓝某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铭豪公司同意蓝某公司以铭豪公司名义进行阜宁县城南大厦A座四层职工餐厅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工程造价为2814906.75元;乙方承包期间以甲方项目经理部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施工期间,乙方实行大包干施工;本工程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总价款1.2%的管理费;乙方以甲方名称承包的工程,盈亏自行承担,一切正常利润归乙方所有,不受干涉,甲方在收到项目工程款时第一时间转账给乙方,甲方不得占用乙方资金。该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后蓝某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约完成工程施工。工程被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工程完工后,阜宁住建局陆续向蓝某公司支付了共计1970000元工程款。2017年9月26日,根据铭豪公司、阜宁住建局、咨询企业江苏建威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中审定工程总价为2524376.57元。依该审定单,工程结束后,阜宁住建局尚欠铭豪公司工程款554376.57元,铭豪公司亦尚欠蓝某公司工程款554376.57元,蓝某公司多次追要工程款未果,遂致本案诉讼。
另查明,根据蓝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蓝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并不包含建筑施工项目。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蓝某公司后提交了一份阜宁县审计局工程决算审计验证报告,核定了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398279.41元,蓝某公司及阜宁住建局均认可按照该核定价2398279.41元结算尚欠工程款,蓝某公司认可阜宁住建局已经支付了1970000元工程款,尚欠428279.41元工程款,阜宁住建局亦认可尚欠该工程款数额。蓝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铭豪公司中标了阜宁住建局的阜宁县城南大厦A座四层职工餐厅装饰工程后,又将工程全部转包给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蓝某公司,蓝某公司与铭豪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蓝某公司按约完成建设施工工程,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阜宁住建局亦认可尚欠铭豪公司工程款,故蓝某公司有权要求阜宁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根据蓝某公司提交的《阜宁县审计局工程决算审计验证报告》,案涉工程核定审计的总价款为2398279.41元,双方均认可该核定的工程价款数额,本院亦予以确认。蓝某公司自认工程结束后阜宁住建局已支付了工程款1970000元,现要求阜宁住建局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428279.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蓝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应属于有权处分行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盐城****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8279.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效飞
人民陪审员  蒋 静
人民陪审员  赵学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吴君辉
书 记 员  罗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