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铭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置业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9执复253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男,汉族,1959年6月14日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申请执行人:盐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季怀兰,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通铭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宗陈彬,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经开区法院)(2021)苏0991执异7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0年12月15日,经开区法院对盐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南通铭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豪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苏0991民初894号民事判决书:一、铭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公司盐城市东进路美食街9#楼425室、617室房屋;二、铭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租金661108元及利息(以626707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公司的申请,经开区法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苏0991执922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经开区法院于2021年7月12日发出公告,载明:“限盐城市东进路美食街9#楼425室、617室房屋占有、使用者,在2021年7月23日前迁让出该房地产。逾期不迁让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所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费用均由你们承担。”
利害关系人***不服上述执行行为,向经开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1.**公司未如实主张权利,涉及虚假诉讼,铭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要求铭豪公司支付**公司至2018年年底租金661108元的判决错误。2.铭豪公司当时因差欠异议人工资及其他费用,授权异议人处理**公司差欠装潢费用问题,所得用于解决异议人的工资及其他费用,9#楼425室原是铭豪公司给异议人居住使用,因**公司未履行其付款义务致使异议人工资及其他费用的权利未得到实现,**公司申请执行9#楼425室,要求异议人腾让,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经开区法院查明,盐城市东进路美食街9#楼425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公司,该房屋现由***实际占有使用。***与铭豪公司就案涉房屋未签订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等转移房屋产权或使用权的书面合同。
经开区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认为原生效判决书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现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其并非该房屋的承租人或买受人,亦未提交其他可以合法占有该房屋的证据。本院在执行案涉生效文书过程中作出公告,限案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迁出房屋,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要求停止执行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2021)苏0991执异70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经开区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侵犯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1.**公司涉及虚假诉讼,没有如实主张权利,经开区法院(2020)苏0991民初894号判决错误。**公司与铭豪公司房屋租赁合同是双务合同,既有铭豪公司支付**公司房屋租金,又有**公司支付铭豪公司装潢款、折旧款,2017年下半年双方就案涉房屋的租金、装潢费用及其他费用协商一致后达成结算协议。复议申请人作为铭豪公司的代理人,在2018年初已将两份盖好铭豪公司章印的结算协议交给**公司马建华,要求**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现在**公司单独起诉房屋租金,不涉及装潢款、折旧款,既不符合合同约定,又无法律依据。2.铭豪公司当时因差欠复议申请人的工资及其他费用,故授权复议申请人处理**公司差欠装潢费用问题,所得用于解决复议申请人的工资及其他费用。9#楼425室原是铭豪公司给复议申请人居住使用,因**公司未履行其付款义务致使复议申请人工资及其他费用的权利未得到实现。现**公司申请执行9#楼425室,要求复议申请人腾让,侵犯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另查明,案涉9#楼425室房屋产权证书载明所有权人为**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有阻却执行案涉房屋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实际占有案涉房屋,认为经开区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案涉房屋产权证书载明的所有权人系**公司,生效的(2020)苏0991民初894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铭豪公司应返还**公司案涉房屋,如该判决确有错误,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未提交能够证明其合法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相关证据,其认为铭豪公司授权其处理**公司差欠铭豪公司装潢费用问题,所得用于解决铭豪公司差欠其工资及其他费用,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不具有阻却执行案涉房屋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开区法院发布公告要求实际使用人迁让案涉房屋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991执异7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宏
审判员 郭华炜
审判员 惠 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沈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