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铭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置业有限公司、南通铭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991执92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盐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季怀兰,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南通铭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674897328G,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宗陈彬,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盐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铭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苏0991民初89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一、被告南通铭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盐城**置业有限公司盐城市东进路美食街9#楼425室、617室房屋;二、被告南通铭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置业有限公司租金661108元及利息(以626707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三、驳回原告盐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6元,由被告南通铭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1、2021年5月2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并通知其到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也未申报财产。
2、2021年5月25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3、2021年7月13日,本院执行人员到盐城市东××路美食街××#楼××室、××室房屋张贴腾房公告。
4、2021年7月15日,案外人孙良亚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审查。
5、2021年7月20日案外人陆水洪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审查。
6、2021年9月2日,案外人孙良亚向盐城市公安局黄海派出所报案,称其被南通铭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宗陈彬诈骗,黄海派出所立案侦查。
7、2021年11月22日,对被执行人发布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所需的消费。
8、2021年11月23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失信惩戒。
6、2021年11月23日,本院依法将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及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后果等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表示认可,但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关于腾退的盐城市东××路美食街××#楼××室、××室房屋,617室房屋案外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已经立案侦查,应当等宗陈彬到案后再予以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为华
审判员  徐 江
审判员  周洪庆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 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