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902执53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11月27日生,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执行人:南通铭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宗陈彬。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南通铭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2019)苏0902民初1696号法律文书已生效,载明:“被告南通铭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00元,由被告南通铭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南通铭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
1、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并通知其到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也未申报财产。
2、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有价证券等财产信息,发现其账户已被其它法院冻结(本案系轮候冻结,到期日为2021年2月28日)被执行人除此之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3、7月16日,本院将执行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能否变价。本案中,本院虽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但被执行人并无履行能力。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902执53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周清郁
审判员 陈玉胜
审判员 孙 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沈贤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