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终5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盐渎东路8号国投中心A11。
法定代表人:季怀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华,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念东,男,该公司办公室法务代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贵,江苏行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通铭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铭豪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宗陈彬,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盐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铭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豪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991民初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将**公司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与铭豪公司存在装饰装修业务关系,**公司与铭豪公司只存在租赁关系,**公司不是发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铭豪公司在**公司无债权,装修费用结算协议只有铭豪公司单方签字,**公司并未签字,也未形成固定条款,只是草拟的协议,不存在法律效力,一审予以认定错误。铭豪公司尚欠**公司租赁费用597535元,并且还将房屋对外出售,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扣除维修费用以及相关的经济损失后,**公司不但不欠铭豪公司款项,相反铭豪公司需赔偿**公司巨额经济损失。3.一审判决**公司在24万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判决不当。该判决与**公司已经收到的两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发生冲突。
***辩称,1.**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铭豪公司为工程的承包及分包人、***为实际施工人,一审认定正确。2012年**公司与铭豪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东进路美食街部分房屋出租给铭豪公司并约定由铭豪公司进行装修,装修费用由**公司与铭豪公司共同确认,**公司最终按折旧支付装修费用。后铭豪公司将部分装修工程的木工、油漆工分包给***。装修工程完成后,**公司未能与铭豪公司结算,铭豪公司也未支付装修工程款,只出具了借条给***。2.**公司至今仍差欠铭豪公司装修工程款。起初,**公司是以房屋出售后由购房者直接向铭豪公司支付装修费用的模式结算工程款,未出售的房屋装修费用暂不结算;中期,铭豪公司出现异常后,**公司才要求对装修费用进行审核,并解除双方租赁合同以及收回房屋,**公司2017年1月11日的告知函及2017年12月15日的通知函中均能证实装修款一直未结算;后期,铭豪公司于2018年1月将盖好章印的结算协议交给**公司,**公司以已收到法院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由,加上铭豪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公司名存实亡,就不再结算。3.铭豪公司代为销售案涉房屋是得到**公司默许的,铭豪公司收到购房款后协助购房人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公司差欠的工程款冲抵该房款,**公司再出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给购房人。4.2018年下半年,**公司基本收回了铭豪公司承租并装修的公寓房。截至目前,大部分房屋也由**公司出租或出售,**公司与铭豪公司的租赁合同事实上已经终止。本案中抵给***的618号房也因**公司换锁而收回并被出租,原抵给魏胜广的609号房也被**公司收回后出售。**公司就公寓房的装修费用一直未与铭豪公司结算,其肯定差欠铭豪公司装修费用。5.一审判决与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8)苏0903执1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审法院(2018)苏0991民初550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不冲突,**公司也并未因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而向相关申请人支付过款项。6.一审判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铭豪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铭豪公司支付***装修费用240000元及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2.判令**公司在所欠铭豪公司装修费用向***承担支付责任;3.判令**公司、铭豪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8月21日,**公司(出租方、甲方)与铭豪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摘要):第二条房屋的坐落、装修、设施情况:1.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盐城市公寓(具体房号件附表)。2.该房屋现有装修及设施:以上房屋为毛坯房,除水电开通以外无其他设施,房屋现由乙方负责装修,装修费用最终由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第三条在乙方租赁期间,甲方有权出售以上各套公寓,双方确认的装修费用按年8%进行折旧,在购房者交清折旧后的装修价款,乙方必须和甲方办理终止房屋租赁合同手续,将租赁房屋交还给甲方。后铭豪公司将美食街9#楼部分房屋的木工油漆装修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装修结束后向铭豪公司主张装修款未果,铭豪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向***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240000元,于2016年2月17日还清。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处罚。2016年2月23日,铭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宗陈彬在借条下方书写:经双方协商同意以上借款还期至2016年6月30日结清,利息按月息1分6计算。
2016年12月4日,铭豪公司(甲方)、***(乙方)、孙祝桂(丙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摘要):一、甲方将位于东进路美食街9号楼618室商用公寓出售给乙方(冲抵乙方和丙方的工程款)。二、9号楼618室商用公寓面积为:78.8平方(以房产证面积为准);售房价为4380元/平方(以**公司销售价为准);装修费用为:45000*4=180000元(优惠25000元)合计费用为:500144元……六、若甲方在2017年12月31日前能与乙方结清工程款,乙方应无条件把房子退还给甲方。
2018年1月16日,**公司(甲方)与铭豪公司(乙方)签订《盐城美食街9#楼公寓装修费用结算协议》一份,载明(摘要):一、美食街9#楼418、419、421……618等室公寓装修费用审定价为1394600元(详见结算清单),按照2012年8月21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装修费用从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底止按年8%折旧,实际装修费用为1394600*62%=864652元。二、根据2012年8月21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期截至2017年9月底自行解除,乙方需支付甲方房屋租赁费597535元(详见房屋租赁费用一览表)……五、甲方应支付乙方费用:实际装修费用864652元+甲方应承担的保洁费48000元+甲方租用615室费用50400元-乙方房屋租赁费用597535元=365517元,税金40206元,共计405723元。由乙方开具正式发票与甲方结算,乙方同意购买甲方美食街9#楼公寓抵款。
2018年8月31日,盐城市公安局城南分局黄海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的处警经过及结果载明:民警到场后得知,系***去讨要工资,后其将美食街9号楼618的门锁换掉了,民警到场后将双方当事人带回所里协调,附调解协议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铭豪公司虽未签订书面装饰装修合同,但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了美食街9号楼618室等房屋由**公司租赁给铭豪公司使用,并由铭豪公司负责装修,且装修后**公司与铭豪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双方成立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铭豪公司将美食街9号楼部分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实际施工,上述分包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关于***要求铭豪公司支付装修费用240000元及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因铭豪公司将美食街9#楼部分房屋的装修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索要工程款未果,铭豪公司向其出具借条,后铭豪公司在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届满未能还款,双方又约定上述款项还期至2016年6月30日结清,利息按月息1分6计算,其法定代表人宗陈彬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该借条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的该项诉请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公司在欠付铭豪公司装修费用范围内向其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公司辩称铭豪公司在其不知情情况下将部分房屋装修工程交由***施工,并将618室房屋擅自出售给***,是铭豪公司自己的责任,与其公司无关。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因铭豪公司违法分包,欠付***工程款,***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要求发包人**公司在欠付铭豪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因**公司就铭豪公司施工的装修工程款365517元仅结算尚未支付,且已将618室房屋收回,故**公司应在欠付240000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公司还辩称其虽欠付铭豪公司装修款,但扣除维修费用、损害赔偿等后,其已不差欠铭豪公司款项,甚至还需铭豪公司另外赔偿。对此,租赁、维修、损害赔偿等费用与本案装饰装修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对**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理涉。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铭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支付240000元并承担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二、**公司在欠付240000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铭豪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了:2017年1月11日**公司给铭豪公司及宗陈彬的告知函、2017年12月15日**公司给铭豪公司及宗陈彬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结算相关往来款项的通知函,证明**公司已就案涉房屋装修费用进行了审核,但并未结算。
**公司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该两份函件是***现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起草的,其当时是**公司的法律顾问。当时之所以发函并写明“已审核”是因为铭豪公司长期找不到人,如果写“未审核”,铭豪公司更不可能与**公司进行结算。故虽然写了“已审核”,但实际并未审核。
本院经审核,对***提供的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该两份通知函的内容,可以证实**公司曾对铭豪公司的装潢费用进行了结算,但其中并未明确具体的数额,另因双方存在房租、房屋交接等其他事宜,故该两份函件不能确认**公司尚差欠铭豪公司装潢款项,双方之间的欠款数额,需结合其他事实及证据进行审查。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以**公司为案涉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为由,要求其在欠付铭豪公司装修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公司否认其与铭豪公司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性质上属于承揽合同,是承包人按照发包人的要求进行工程建设,交付工作成果,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经审查,**公司与铭豪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公司为出租人,铭豪公司为承租人,房屋为毛坯房,由铭豪公司负责装修,装修费用由双方共同确认,并按照年8%进行折旧,在房屋出售后以购房者交付的房款支付装修费。根据该合同的内容,**公司与铭豪公司之间就案涉房屋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就装修工程而言,双方并未对工程的设计要求、施工方案、计价依据、验收交付等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约定;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公司并未以发包人身份参与;在装修工程结束后,双方也未对装修工程进行交付验收;案涉装修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情况均是由铭豪公司自行决定,**公司仅是在租赁合同解除时对铭豪公司的装潢进行折旧补偿。因此,**公司与铭豪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公司不是案涉装修工程的发包人,***要求**公司在本案中对铭豪公司的欠款承担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其该项诉请,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991民初3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991民初3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南通铭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丽萍
审判员 谢超亮
审判员 曹 荣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育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糾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