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铭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贸公司与南通铭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903民初2319号
原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贸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建军中路1号。
负责人柏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铭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海安县海安镇铭豪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行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诉被告南通铭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豪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铭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中,原告提出诉讼保全,要求保全被告价值250000元的财产,本院查封了铭豪公司车间设备。
原告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腾让出位于盐城市盐都区鹿鸣路822号厂区内第5、9、10幢厂房和第8幢二层东侧四间宿舍,要求被告支付租金65459元。2、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腾让出位于盐城市盐都区鹿鸣路822号厂区内第8、12幢附属用房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9860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订立两份《厂房租赁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我公司将位于盐城市盐都区鹿鸣路822号厂房内的第9、10幢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第一至三年租金32030元,第四至五年的租金34592元,物业管理费每年2795元。第二份合同约定,我公司将位于盐城市盐都区鹿鸣路822号厂房内的第5幢厂房及第8幢二层东侧四间宿舍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第一至三年租金24650元。第四至五年的租金26622元,物业管理费每年145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将租赁物让被告使用,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合同到期后,也未让出租赁物。2012年4月16日,我公司与被告又签订第三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我公司将位于盐城市盐都区鹿鸣路822号厂房内的第8、12幢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从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止,第一至三年租金49800元,第四至五年的租金53784元,被告亦未能按约支付租金。
被告铭豪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真实的,因为被告经营不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公司现处于瘫痪状态,公司财务账册不全,原告主张的5、9、10幢的租金65459元存在异议。要求与原告方核对账目。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中98604元无异议。2、我方在承租的厂区投资建设了部分设施以及设备,因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请求原告将部分设备冲抵租金。目前公司名存实亡,只能以财产解决房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订立二份《厂房租赁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商贸公司将位于盐城市盐都区鹿鸣路822号厂房内的第9、10幢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第一至三年租金32030元,第四至五年的租金34592元,物业管理费每年2795元。第二份合同约定,商贸公司将位于盐城市盐都区鹿鸣路822号厂房内的第5幢厂房及第8幢二层东侧四间宿舍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第一至三年租金24650元。第四至五年的租金26622元,物业管理费每年1450元。合同签订后,商贸公司将租赁物让被告使用,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合同到期后,也未让出租赁物。2012年4月16日,商贸公司与被告签订第三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商贸公司将位于盐城市盐都区鹿鸣路822号厂房内的第8、12幢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从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止,第一至三年租金49800元,第四至五年的租金53784元,被告亦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合同,尚欠5、9、10幢厂房和第8幢二层东侧四间宿舍的租金65459元和8、12幢附属用房的租金98604元。由于被告无人出面解决问题,致使本案不能协商解决。
以上事实有《厂房租赁合同》、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符合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租金不还,应负全部责任,现三份租赁合同都已经到期,被告应腾让出所租赁的房屋。被告辩称用设备冲抵房租,由于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5、9、10幢的租金65459元存在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和进行核对,故本院对此异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铭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腾让出盐城市盐都区鹿鸣路822号厂区内第5幢厂房、第8幢二层东侧四间宿舍。支付租金和物管费28072元。
二、被告南通铭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腾让出盐城市盐都区鹿鸣路822号厂区内9、10幢厂房。支付租金和物管费37387元。
三、被告南通铭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腾让出盐城市盐都区鹿鸣路822号厂区内第8、12幢附属用房。支付租金98604元。
四、驳回原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南通铭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86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南通铭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账号:52×××89。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本案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