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116民申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环城南路幸福村2幢1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89273H。
法定代表人:王明和,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3年8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渝0116民初676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10月至2015年1月累计向被申请人借款44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6分不等,借款期间申请人按约定支付利息并归还部分本金。因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部分本息,被申请人向江津法院提起诉讼。因双方之间资金往来过多,且申请人当时资金出现问题,账目混乱不清,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和在贵州全身心经营其它公司,就由漆巨华打理公司。漆巨华在代理时候没有认真核实双方资金及利息的往来明细,马虎应付诉讼,与公司财务人员郑时容、被申请人***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严重危害申请人利益。近日,申请人通过艰难查找并清理账目,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统计,发现利息最高竟达到月息6分。如均按月息3分计算,申请人截至被申请人起诉时,已经偿还完本息,还多付了1356152元。故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2016)渝0116民初6769号民事调解书,重新做出公正判决。再审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和领款单(均为复印件)作为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2.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第一,原审中,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25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总经理漆巨华代理该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和解、变更,领取法律文书”。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举证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第二,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仅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和领款单(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与***借款、还款的全过程,不能证明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第三,民事调解书在2016年6月29日已生效,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21年才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第四,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若认为漆巨华、郑时容损害其权利,可依法另行救济。
综上,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彬
审 判 员  蒋 睿
审 判 员  王左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伍晶晶
书 记 员  陈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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