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贵州彻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116民初12056号 原告:***,男,1969年4月4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贵州彻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影山湖街道和平社区黔军坝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MA6DNJ9T1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环城南路***2幢1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89273H。 诉讼代表人:***,系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州彻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彻明公司”)及第三人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日进行了网上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90,000元及利息(以39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5日起参照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第三人路桥公司承建了典雅国际新城商品房5、6号楼。2017年9月14日,原告***和被告**约定以被告彻明公司名义承包第三人路桥公司典雅国际新城5、6号楼塑钢门窗及锌钢栏杆建设,并签订《塑钢门窗及锌钢栏杆工程分包合同》,对工程地点、工程量、材料要求、付款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在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工程达成《合作协议》,约定:1.塑钢窗由**施工,***享有47元/㎡利润,此款在***向**拨付进度款时按比例支付***;2.锌钢栏杆由***施工,此款在***拨付**后,由**直接转付***;3.***向路桥公司交纳500,000**约保证金。之后,***、**分别组织人员施工。在5号楼完工后,**以路桥公司未拨款为由未按《合作协议》向***足额支付工程款。2020年8月24日,经核算,**尚欠***390,000元,约定在路桥公司支付5号楼进度款时按比例支付***。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彻明公司辩称,在***的介绍下,**、***共同挂靠彻明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塑钢门窗及锌钢栏杆工程分包合同》,***在此合同中还以彻明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之后,**与***又签订《合作协议》等。2018年11月,5#楼完工。2019年5月30日,**与***自行内部办理结算。2020年8月24日的对账结算有误,包含***自行施工的栏杆部分款项,根据《合作协议》等,**实际应付而未付***利润为192,160元(应付利润:塑钢窗7280㎡×47元/㎡+百叶窗2050㎡×20元/㎡-已付110,000元-售房亏损30,000元-未开票扣款50,000元)。***作为委托代理人和介绍人,有责任和义务协助向甲方收款,但却背弃《合作协议》原则,利用与甲方的特殊关系,在收回50万元保证金后,至少于2018年2月、2019年2月分两次,撇开被告直接向甲方收取50万元的锌钢栏杆部分工程款。本案构成重复起诉,请求予以驳回。 第三人路桥公司述称,遵义市典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典雅公司”)是典雅国际新城5#楼的建设单位,同时根据2014年2月1日的《资质挂靠协议》,又借用路桥公司资质施工,一切债权债务由典雅公司承担。在路桥公司破产后,管理人未接管到印章,不清楚《塑钢门窗及锌钢栏杆工程分包合同》《合作协议》,原、被告均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本院查明,2014年2月1日,第三人路桥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典雅公司(乙方)签订《资质挂靠协议》,约定乙方借用甲方资质,修建典雅国际新城5#楼,资质费用100,000元,第11条载明:“挂靠期间因乙方以甲方的名义进行此项目的施工,所以甲方有义务对此工程进行管理,凡以甲方名义签订的施工协议或合同,乙方必须无条件执行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条款及本工程相关的其他协议。” 2017年9月14日,路桥公司典雅新城项目部(甲方)与彻明公司(乙方)签订《塑钢门窗及锌钢栏杆工程分包合同》,乙方承包甲方位于遵义市湄潭县夷州大道的典雅新城5#、6#楼塑钢门窗及锌钢栏杆,第五条付款方式载明:“1.本项目由乙方分两部分垫资完成。2.5#楼付款方式:2018年1月25日前,甲方拨付工程总款的70%给乙方,2018年5月30日前甲方拨付乙方工程总款的85%,2018年7月30日前,甲方拨付给乙方工程款至工程总款的97%并在5月30日前退还乙方50万元保证金给乙方。”合同还对工期、材料要求、单价和开票等进行了约定。在落款处,甲方由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典雅国际新城工程项目部”印章,乙方由**、***(作为委托代理人)签订,并加***公司公章。 2017年9月14日,**(甲方)与***(乙方)经协商,就湄潭县典雅新城塑钢门窗及锌钢栏杆项目签订《合作协议》,载明:“一、承担本项目的保证金交典雅新城承包方由乙方负责,金额50万元,项目完成在承包方退还保证金时,由乙方直接领取,与甲方无关。二、塑钢窗乙方享有47元/㎡的纯利润,在***向甲方拨付进度款时,由甲方按比例支付乙方,(如采用白色材料,仍按此价执行)。三、锌钢栏杆由乙方自行施工完成并保质保量完成并达到验收条件,乙方向甲方提供9元/㎡共计约定50万元发票,供甲方抵税(发票为增值税发票,税率17%)。锌钢栏杆款项在***付款后,由甲方直接转拨给乙方(如乙方未向甲方提供齐发票,甲方将按11%比例暂扣税款,待乙方发票补齐后再行支付)。4.双方对各自范围内的质量、验收各自承担责任,以确保工程达到验收合格标准……” 2018年7月3日,**、***和***签订协议,约定:“典雅国际项目门窗、百叶共计应付***20万元业务费,应付***的按双方合同约定办理。因售房亏损85,000元,**承担35,000元,***承担20,000元,***承担30,000元(同意在应付的业务费中直接扣除)。**应付***总业务费18万元,应付***业务费按合同总款扣减3万元。” 2020年8月24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对账说明》,载明:“典雅国际**与***往来账,现已对账完毕。**尚欠***款为39万。***应开具39万元增值税发票给**(若不开具,则扣款5万元)。此款在典雅国际支付**5#楼进度款时,按比例由**支付给***。此对账经双方接对无误,不得再有争议。”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材料,详细说明了390,000元的形成过程。 2021年11月8日,***向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湄潭县法院)对**、彻明公司提起(2021)黔0328民初4727号挂靠合同纠纷一案,诉请**、彻明公司支付欠款39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经介绍,原告承建了路桥公司发包的典雅国际新城5、6#楼塑钢门窗及锌钢栏杆项目,因需要资质,于是与**于2017年9月14日达成《合作协议》,以**开设的彻明公司名义承建,双方对保证金交纳、合作款项分配进行了约定。2020年8月24日,经结算,**、彻明公司尚欠390,000分红款和锌钢栏杆安装款。该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自愿结账并签订《对账说明》,对欠款数额、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请求**、彻明公司支付欠款,**、彻明公司认为约定付款的条件未成就,不愿支付欠款,***未能举证**、彻明公司已具备付款条件,应承担不利后果。2021年12月9日,该院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另查明,2020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19)渝0116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路桥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20年4月24日,本院指定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重庆华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路桥公司破产管理人。2022年6月23日,湄潭县法院受理原告***与被告**、彻明公司及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其中诉请路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因路桥公司在2022年7月4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湄潭县法院于2022年7月8日作出(2022)黔0328民初1297号民事裁定书,以属于集中管辖为由裁定移送本院审理。在审理中,因路桥公司尚未收到涉案项目债权申报材料,经本院释明,原告将路桥公司调整为第三人并撤回路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路桥公司于2020年3月29日即已被受理破产,争议款项发生在此之前,系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仍属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本院有权据此予以集中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审理中,因第三人路桥公司被受理破产,原告已撤回路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请。从当事人看,本案诉请所涉主体为原告***和被告**、彻明公司,与(2021)黔0328民初4727号当事人相同,路桥公司作为第三人,与诉请所涉法律关系无关。从诉讼标的看,在本案中,原告以《塑钢门窗及锌钢栏杆工程分包合同》《合作协议》《对账说明》向被告**、彻明公司主张欠款390,000元,诉请裁判的仍是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与(2021)黔0328民初4727号相同,案由是对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是法院进行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与诉讼标的有一定差异,不能以立案案由有差异,据此认为诉讼标的不同。从诉讼请求看,本案仍是请求支付欠款390,000元,与(2021)黔0328民初4727号相同,虽然增加了利息诉请,但仍需审查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何时成就等事实,诉请利息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院认为,所谓“新的事实”是指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事实,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在原审结束前就已存在的事实,当事人应主张而未主张的事实,不属于新的事实。在本案中,路桥公司受理破产不属于新的事实,而是原被告在原审中均未主张的事实。如果原告认为有新证据,足以证明付款条件成就,应当就(2021)黔0328民初4727号依法申请再审。 综上所述,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已交受理费3575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勇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 凤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