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元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26执异101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9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异议人(案外人):***,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申请执行人:淮安元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夏怀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男,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该单位员工。
被执行人:涟水县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金海,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淮安元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涟水县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原告元通公司诉被告江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苏0826民初676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江南公司共欠原告元通公司工程款634959元,于2020年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调解生效后,由于被告未能按照调解书的内容自觉履行,原告元通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苏0826执1358号。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依法查封了被告江南公司位于涟水县涟东-干渠南侧崇文路西侧的幸福家园小区2幢505室、2207室、102-1室等不动产。查封后,异议人认为,该涉案查封的2207室是异议人夫妻共同产权,请求法院解封异议人的房屋产权,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并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裁定支持异议人的请求。
申请执行人元通公司辩称:第一,2019年11月8日,涟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826民初6764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淮安元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地基)对涟水县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房地产)享有工程款债权634959元。为实现该工程款债权以及其他债权,法院依法查封涉案财产,即涟水县幸福家园小区2幢2207室房屋。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根据以上意见,执行异议人申请解除对该案涉房产的查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另外,根据异议人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显示,只有与江南房地产的银行流水往来,并没有显示是与涉案房产即涟水县幸福家园小区2幢2207室房屋的买卖关系。
被执行人江南公司未答辩。
另查明,异议人候东旺、***于2014年10月17日与被执行人江南公司签订了涟水县涟东-干渠南侧崇文路西侧幸福家园小区2幢2207室房屋买卖合同,房价为350658元,异议人首付123658元,余款在银行贷款支付,同时异议人提供照片证实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经居住并实际占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可以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结合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异议人提出排除执行涉案房产幸福家园小区2幢2207室,因异议人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经实际占有该涉案的房产,有合法的房屋买卖合同,有交付购房款相关证据印证,符合能够排除本院依法执行查封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提出的解除查封该涉案房产的执行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20)苏0826执1358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被执行人涟水县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涟水县涟东-干渠南侧崇文路西侧幸福家园小区2幢2207室不动产的执行行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袁庶铧
审 判 员  朱 剑
人民陪审员  张 煦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张 锐
书 记 员  嵇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