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26民初3227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平湖市。
被告(被执行人):淮安元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黄河新村。
法定代表人:夏怀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淮安元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许执行涟水县人民法院(2019)苏0826民初391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违约责任给付内容。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日,涟水县人民法院(2019)苏0826民初391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淮安元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签订本协议后三日内另交付原告***位于涟水县.43平方米),该房屋过户至原告***指定李朕名下。上述事项被告如未按期履行,原告可以就原诉讼标的额即200万元申请执行。被告在履行调解书过程中未按约定期限内即2019年7月4日前)履行,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依据调解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苏0826执233号。执行过程中,2020年3月4日,被告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20年7月7日,涟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826执2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涟水县人民法院(2019)苏0826民初391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后原告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违约后的继续履行原告接受,视为变更了履行时间、履行方式,故原告以被告未按期履行调解书义务为由申请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而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综上,本案实际是对生效调解书达成后双方当事人对履行时间、方式是否变更而产生的争议,其性质上是对新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故原告今特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日,本院对***与淮安元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0826民初3914号民事调解:一、原告***2013年2月5日转账支付给郭军的200万元,此200万元在涟水中央城工程的桩基款经结算扣除购房款(梁呈美景9号楼704室房屋)等各项费用后,被告淮安元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40万元,由被告淮安元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日前给付10万元,于2019年9月1日前给付余款30万元。被告淮安元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签订本协议后三日内另交付原告***位于涟水县.43平方米),该房屋过户至原告***指定李朕名下。上述事项被告如未按期履行,原告可以就原诉讼标的额即200万元申请执行。二、协议签订后,原告***同意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三、原被告之间就中央城工程的桩基款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原告***自愿负担。
2020年1月15日,根据***的申请,本院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苏0826执233号。后被告淮安元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2019年7月1日达成的调解协议,经双方自行协商,被告淮安元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故请求驳回***的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被告淮安元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立案审查。
2020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20)苏0826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关于(2019)苏0826民初391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2020)苏08执复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20)苏0826执异12号异议裁定。之后,(2020)苏0826执233号执行案件以驳回申请的方式结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准许执行(2019)苏0826民初391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违约责任给付内容,该诉讼请求并非针对具体的执行标的,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且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具备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前提条件。本案并未经过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先行处理,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综上,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8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怀友
人民陪审员 薛六仁
人民陪审员 王银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周慧文
书 记 员 罗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