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891民初140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1987年9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元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涟城镇黄河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1年1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与被告淮安元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本案诉讼标的为1万元,并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诉讼,系其处分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淑瑶
书 记 员 徐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