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建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丹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丹阳市建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1181行审138号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181014486435U,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丹桂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潘云兴,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国玉、王利军,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丹阳市建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672545281H,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市门第一路。
法定代表人唐双夕,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丹自然资罚定第2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丹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8月9日作出(2019)丹自然资罚定第2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经批准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延陵镇联兴村快北2组的1.36亩土地建钢架结构厂房。经规划部门审核确认,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情况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32亩,为限制建设区(其中基本农田0.25亩);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0.04亩,为允许建设区。经地籍部门审核确认,该地块土地利用现状为耕地1.1亩,交通运输用地0.08亩,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0.14亩,城镇村及工矿用地0.04亩。被执行人的违法用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参照《镇江市国土资源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决定:1、责令60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1.36亩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0.04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限期15日内拆除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1.32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4、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0.04亩建设用地处以5元/平方米的罚款,计127.6元;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1.32亩土地(涉及基本农田)处以30元/平方米的罚款,计26526.6元,共计26654.2元。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3项,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立案呈批表、执法人员身份证明、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及现场勘察示意图、现场照片及勘测定界图、丹阳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调查面积成果表、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等。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仅缴纳罚款26654.2元,未自觉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其他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处罚决定第1-3项,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并参照《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丹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所作(2019)丹自然资罚定第2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3项;
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项、第3项由申请执行人丹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移交丹阳市延陵镇人民政府或丹阳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实施;
三、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项由申请执行人丹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移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或者拟定处置方案报丹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审 判 长 郦 超
人民陪审员 孙 倩
人民陪审员 王晓萍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 菊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条……
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
第三十五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没收矿产品、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九十日内移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或者拟定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