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建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丹阳飓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6-24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民终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飓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埤城。
法定代表人赵国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冬云,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晨逸,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市建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延陵镇麦溪。
法定代表人唐双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小平,丹阳市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丹阳飓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飓风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后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飓风公司与汤国良签订《场地工程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飓风公司将公司道路、下水道、场地及路基工程发包给汤国良施工,双方对工程单项造价、工程量、付款方式等做了相应的约定。2013年10月16日汤国良向丹阳市建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中公司)出具了《飓风物流公司场地工程量结算清单》,确认工程价款为3167473.66元,并注明以上几种工程行目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变动的,定价按江苏定额,其他合同。2013年12月20日,建中公司、飓风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日期为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日完工,工程造价为4***4250元,发票由建中公司开具,付款方式开工付30%,余款完工后验收合格付至95%,余款二年内付清,工程已经完工结算”。
另查明,工程完工后,建中公司收到飓风公司工程款3388500元。
以上事实,由建中公司、飓风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中公司与飓风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建中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经建中公司、飓风公司结算工程总价款为4***4250元,扣除飓风公司已经支付的3388500元,余款1205750元未付。当事人一方不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做相应的约定,原审法院将此确认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3年12月20日,建中公司、飓风公司双方签订协议书,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4***4250元,飓风公司主张汤国良对工程结算并确定造价为3167473.66元,但该结算单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在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前,且飓风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的工程造价进行证明,故原审法院对飓风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丹阳飓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丹阳市建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20575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丹阳市建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飓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其不享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二、被上诉人虚构施工事实,一个半月时间完成140万元工程量不符合常理,且2013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虚假、实际形成于2015年6月,并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建中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汤国良代表被上诉人施工,《协议书》是双方签订于2013年12月20日,但原件遗失,于2015年6月在复印件上补盖章,且一审时上诉人未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一组个人银行转账明细,表明上诉人打款20.5万给汤国良交税,拟证明本案所涉《协议书》是当时作为开票使用。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汤国良支付开票税款,更能证明工程款项是4***4250元,如工程造价只是300多万元,没必要虚开几十万元的税款。
该组个人银行转账明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其不享有主张工程款权利的上诉理由,虽然2012年12月11日上诉人与汤国良签订《场地工程协议》,但汤国良在2013年12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上被上诉人一方签字,证明汤国良对该《协议书》认可,该涉案工程应视为汤国良代表被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亦认可汤国良为其项目经理,而上诉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与之相反的证据,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上诉人虚构施工事实,一个半月时间完成140万元工程量不符合常理,且2013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虚假、实际形成于2015年6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2013年10月16日汤国良向上诉人出具的《飓风物流公司场地工程量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确认工程价款为3167473.66元,但注明以上几种工程项目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变动的,定价按江苏定额,这表明该结算数额会有变动,并非最终结算。而无论《协议书》落款时间是2013年12月20日还是实际形成于2015年6月,均是在《结算清单》之后,对协议内容并无影响,《协议书》载明工程2013年11月30日完工,造价最终结算为4***4250元。该《协议书》内容与《结算清单》并不矛盾,两者能相互印证,并且被上诉人确认已收到工程款3388500元,超过了《结算清单》上的3167473.66元,另《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双方均确认是形成于《结算清单》之后,故对《协议书》载明的工程造价最终结算为4***425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协议书》是当时作为开票使用的辩解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造价鉴定的申请,由于上诉人在一审时认为不需要,且现在对《协议书》确认的最终结算亦无充分的证据和理由予以质疑、否认,本院对该申请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98元,由上诉人丹阳飓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涛
代理审判员 奚松伟
代理审判员 南王儒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旻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