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丹后民初字第1103号
原告丹阳市建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延陵镇麦溪。
法定代表人唐双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小平,丹阳市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丹阳飓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埤城。
法定代表人赵国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冬云、戴晨逸,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丹阳市建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中公司)与被告丹阳飓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面简称飓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平,被告的代理人戴晨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中公司诉称:2012年11月,被告将其汽车停车场混凝土路面及下水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11月30日完工,2013年12月20日经双方结算总工程造价为4594250元,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截止到2015年2月底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134425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该款无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3442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27057元,合计1471307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将混凝土路面及下水系统双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开工期限、造价、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相应的约定,并确认工程造价最终结算为4594250元;
2、建筑业统一发票四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被告飓风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虚构事实,原告所陈述的工程造价与事实不符,且被告已付清所有工程款项。2012年11月16日,被告和汤国良个人就本案所涉工程签订了场地工程协议,约定被告将公司内道路、下水道、场地及路基工程发包给汤国良施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16日,汤国良出具了一份《工程结算清单》,工程造价为3167473.66元,上述工程由汤国良施工,与原告无关,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二、2015年6月,被告因开具建筑业发票的便利需要,汤国良借用了原告建筑公司身份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不能真实反映实际工程量及造价情况;第三、本案所涉工程存在多次质量问题,对于工程价款被告已经支付完毕且超过汤国良制作的结算清单中价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场地工程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11月16日,被告与汤国良签订了真实的工程施工协议,被告是将工程发包给汤国良,实际施工方不是原告;
2、汤国良出具的飓风公司场地工程结算清单两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价款为3167473.66元,被告已经按照3167473.66元全部付清价款;
3、付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全部付清款项。
4、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有质量问题。
5、收条一张,证明汤国良于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35万元的收条一张,收到原告的工程款35万元,其中11万元和16.5万元两笔款项是其他未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只有7.5万元场地工程款是本案所涉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与汤国良签订《场地工程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公司道路、下水道、场地及路基工程发包给汤国良施工,双方对工程单项造价、工程量、付款方式等做了相应的约定。2013年10月16日汤国良向原告出具了《飓风物流公司场地工程量结算清单》,确认工程价款为3167473.66元,并注明以上几种工程行目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变动的,定价按江苏定额,其他合同。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日期为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日完工,工程造价为4594250元,发票由原告开具,付款方式开工付30%,余款完工后验收合格付至95%,余款二年内付清,工程已经完工结算”。
另查明,工程完工后,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3388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经原、被告结算工程总价款为459425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388500元,余款1205750元未付。当事人一方不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做相应的约定,本院将此确认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4594250元,被告主张汤国良对工程结算并确定造价为3167473.66元,但该结算单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在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前,且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的工程造价进行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阳飓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建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20575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98元,由原告负担1246.25元,由被告丹阳飓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651.7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晨阳
代理审判员 蔡保瑞
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男轩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