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内07执168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中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童来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市盛伟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伊敏中鼎科技节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中材建设有限公司与呼伦贝尔市盛伟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伊敏中鼎科技节能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全面履行法定的给付义务。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2辆(未实际控制);冻结呼伦贝尔市盛伟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呼伦贝尔铁道支行账户(未实际控制)。于2019年8月27日在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市盛伟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鄂温克族自治旗华能伊敏煤电公司院内日产5000吨超细粉煤灰生产线。经两轮拍卖均流拍后进行变卖。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中材建设有限公司同意以第二次流拍价格22547784.00元接收鄂温克族自治旗华能伊敏煤电公司院内日产5000吨超细粉煤灰生产线。通过司法查询及房产、不动产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2019年11月28日将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市盛伟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伊敏中鼎科技节能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本案已进行终结本次约谈,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