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208民初5066号
原告:***,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
委托代理人:杨向东,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7号。
法定代表人:童来苟,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雪涛,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久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宁河经济开发区五纬路22号(3-1)。
法定代表人:王永宝,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刚,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继民,河北于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材建设有限公司、天津久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向东,被告中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雪涛、张玉,被告天津久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刚、于继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中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建设)是阿尔及利亚BISKRA项目的总承包商。2014年11月14日原告使用被告天津久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久缘)的名义投标并和中材建设签订了《土建C标段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承包了阿尔及利亚BISKRA项目C标段全部土建工程。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工程工期、质量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并按照中材建设的要求就原告施工队工人的招聘、培训、工资发放等事宜和中材建设、唐山市丰润区宏利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境外工程建设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服务协议)。上述两个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施工队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分包工程的建筑施工,中材建设也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原告施工队工人的工资。2016年10月10日,经过原告和中材建设结算,中材建设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9922859元。由于被告天津久缘拒不配合办理结算事宜,导致原告至今不能领取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228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中材建设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没有向我方主张权利的资格。2、原告是天津久缘的受权代表,在涉案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约定的主管机关是唐山市仲裁委员会,法院没有权限。3、与中材公司完成结算的是天津久缘公司而不是原告,故原告无权向中材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天津久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对我公司没有主张权利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没有诉权,特别是对我没诉权。2、此案我们同意中材公司的意见,应由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民法院对此案并没有管辖权。3、中材公司与我有合同关系,如果有债务也是两个公司的债务,与原告没有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中材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天津市久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现天津久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中材建设有限公司阿尔及利亚BISKRA项目5000TPD熟料水泥生产线土建C标段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阿尔及利亚BISKRA项目5000TPD熟料水泥生产线土建C标段工程,合同预估总价15660000元。甲乙在合同签订人处加盖公章,原告***在天津市久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签字)处签字。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天津久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涉案工程由其组织施工,但是双方未签订挂靠协议。被告天津久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否认与原告存在挂靠关系,称原告只是以项目经理的身份组织施工。被告中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就该合同项目确实有922859元工程款未予支付,但合同的相对方是天津久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结算也是与该公司进行,与原告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程分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分包合同》的签订双方为二被告,被告中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付款方承认就该工程尚有922859元的工程款未予给付。原告主张其与天津久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有权向被告中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二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均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权请求被告中材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如原告与被告天津久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就该工程存有挂靠关系,原告亦应以天津久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或在得到被告天津久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同意后方可独立以原告的身份向被告中材建设有限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妥,原告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马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