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材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材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08民初3131号
原告:**,女,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代理人:沈程程,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7号。
法定代表人:童来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雪涛,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材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程程、被告中材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委托代理人贾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于2013年7月31日到期,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原告岗位为会计,工作地点在项目部,原告一直在各项目部间调动,直至2016年2月,因原告怀孕不适合继续在项目部工作,故被告将原告工作关系调回公司总部,安排原告待岗。原告于2016年5月21日生产,开始休产假,产假结束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安排工作,依据被告指定的《薪酬管理规定》,原告继续待岗。在2017年7月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合同)通知书,于2017年8月1日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9年,工作期间经常加班,但被告只以基础工资1000元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还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109585.2元;在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被告未向原告足额发放工资,应支付工资差额99926.13元;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原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129240元。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2017年9月30日向被告的实际办公地点所在地的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大兴区仲裁委将案件移送至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丰润劳动仲裁委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差额109585.2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的工资差额99926.13元;3、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129240元。
当庭原告**代理人变更诉请:诉请第1条变更:2009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差额71311.9元,计算方法:每月实际发放的加班工资以1000元为基数,实发加班工资/1000元=应发加班工资/全额工资(不含加班费)以此公式计算每月应发加班工资,根据现有历年工资表能够确定2009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实发加班工资共计22406.74元应发加班工资共计93718.86元,应补发加班工资71311.9元;
诉请第2条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工资差额69211.85元,计算方法:被告在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为怀孕、产假、哺乳期,应按基本工资发放,但被告公司只向原告支付工资共计28948.15元,按照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应发放98160元,所以应补发工资96211.85元;
诉请第3条:双倍补偿金数额变更为110430元,计算方法:原告工作年限为9年,原告于2015年10月开始休假,被告按待岗工资向原告发放基本生活费,所以应按原告休假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6135元/月)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共计110430元。
被告中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加班工资差额依据不足。其所主张的加班公司差额109585.2元没有证据证明。
2、被答辩人主张的工资差额依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工资差额的存在。
3、被答辩人所主张的经济赔偿金不应当受到保护。答辩人是因被答辩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依法解除合同,不承担经济赔偿金义务。
4、被答辩人是因为不服劳动仲裁委的裁决而起诉,但是其并没有在事实与理由中阐明劳动仲裁委裁决存在的错误与不当,应当属于起诉事实理由不充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
5、在劳动仲裁过程中,被答辩人自认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及合理性,且对答辩人所提交的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答辩人的诉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对原告起诉及变更后的数额不认可,坚持答辩意见。
**诉中材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基本情况:
2008年8月1日,**与中材建设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于2013年7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合同期间,**任会计职务,并自2009年2月被派往永川项目部工作,其后历经抚顺、随州、宿迁项目。
2016年2月,**自宿迁项目部调回公司总部,但**并未到公司总部报到。自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间,中材建设多次电话通知**上班,但**均未到岗上班,严重违反了中材建设的《考勤管理办法》,中材建设遂按照《考勤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其下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自2017年8月1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
案件经过:**不服中材建设的决定,于2017年9月30日向北京市大兴经济开发区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因管辖权问题案件移送至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仲裁委审理,丰润区劳动仲裁委于2018年5月15日下达了《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的仲裁请求。**不服于2018年5月25日向丰润区人民法院起诉。
**的诉求:1、2008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109585.2元;
2、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工资差额99926.13元。劳动关系续存期间(2008年8月1日-2017年7月31日),中材建设严格依法发放**的工资报酬,就上述1-2项诉求,**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
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129240元。**严重违反中材建设的规章制度,中材建设依法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关系合法合规,不符合支付经济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7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合同期间,原告工作岗位为会计,工作地点为项目部。自2009年2月原告被派往永川项目部、抚顺项目部、随州项目部、宿迁项目部。
2016年2月,被告向原告下达了调令,将原告从宿迁项目部调回被告总公司,但原告未到总部报道。2016年2月原告称因身体不适开始休病假,2016年5月21日原告**生育一女,产假结束后,原告在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自行休假,自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到岗上班,原告一直未到岗工作。
2017年7月26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书内容:**同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及中材建设有限公司的相关制度规定,公司决定自2017年8月1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请你于2017年8月5日前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离职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者责任自负。中材建设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2017年7月26日。被告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给原告。
原告**不服被告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于2017年9月30日向北京市大兴经济开发区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因管辖权问题移送至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仲裁委审理,丰润区劳动仲裁委于2018年5月15日下达了《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2018年5月25日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自2012年1月至2017年7月为原告投保了生育保险。但原告生育后未向被告或社保部门提交相关申报材料。被告按月给原告发放工资至2017年7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仲裁裁决、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考勤管理办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核实查清四个事实:一、自2008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变更为(2009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原告工作时间是否存在超过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的问题。二、如果存在加班及加点的事实,被告是否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加班加点工资的问题。三、原告休产假期间,工资是否发放,是否低于正常工资标准的问题。四、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应发工资数额是否低于当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问题。
经核实原被告认可的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原告自2009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超过正常工作时间工作及节假日工作均在本月发放了加班费。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需要再补发加班费的问题。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变更为(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工资差额,原告代理人陈述,“原告在2015年10月怀孕后,孕期反应严重,所以向公司请假,没有参加工作,在2016年1月,因公司事务比较多,原告回公司工作一个月,并做了工作上的交接,2016年2月又开始休假。在2016年5月21日原告生产,至2016年10月25日为产假期间,至2017年5月22日为哺乳期,在产假结束后,原告与公司人力资源部及其所在的财务部联系并销假,但公司一直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开始待岗。”原告认可2016年1月份上班一个月后,自2016年2月至2017年7月31日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劳动。因被告已经为原告投保了生育险,原告法定产假期间的待遇由社保部门提供保障,生育保险包括: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内,因为妊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和生育津贴。女职工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以所属统筹地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的产假期计发,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但原告**在生育之后一年内未向被告或社保部门提交相关申报材料。
2016年2月至2017年7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除去产假期间外,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期间,被告给付原告的应发工资标准不低于当时河北省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
除去产假期间外原告尚有大量时间未到岗,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认为属于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被告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行为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支付赔偿金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曹 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