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材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京02执异926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中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7号。
法定代表人:童来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伟,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雪涛,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哈尔滨市道里区抚顺街288号。
法定代表人:卢溅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芳,北京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与中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仲裁裁决纠纷一案,呼伦贝尔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呼仲裁字第7号裁决。能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执行。在本院执行过程中,中材公司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材公司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称,一、该裁决书认定被申请人主张的违约责任数额依据不足,计算金额无法确定,应当依法驳回执行申请;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包合同的解除是一种必然,属于法定解除,申请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三、该裁决书认定的“违约内容”计算依据错误,导致违约金数额计算错误;四、该裁决书认定的迟延付款的利息计算错误;五、如果执行该裁决,那么必然导致无法避免和无法弥补的重大不公平。综上,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呼伦贝尔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呼仲裁字第7号裁决。
能源公司辩称,中材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裁定驳回。一、中材公司提交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并未提出符合法定不予执行的事项;二、执行〔2019〕呼仲裁字第7号裁决也并无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三、〔2019〕呼仲裁字第7号裁决权利义务主体明确、金钱给付具体数额及计算方式均明确,也不符合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情形。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执行能源公司申请执行中材公司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9)京02执645号。2019年6月10日,本院向中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根据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显示,中材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签收上述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2019年6月19日,中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不予执行,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案号为(2019)京02执异926号。在本院不予执行案件审查过程中,中材公司确定其申请不予执行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执行给付内容不明确。
本院认为,从中材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来看,中材公司实际是认为本案仲裁裁决内容具有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的情形,进而导致无法执行。中材公司的该项主张并不属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因此,中材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詹 同
审 判 员 贾奕良
审 判 员 姜高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