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材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材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民终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程程,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7号。
法定代表人:童来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雪涛,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材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8民初3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208民初313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足额支付了上诉人加班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虽然向上诉人支付了加班费,但只以基础工资1000元为基数来计算的,而不是按照上诉人的实际工资计算,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中材建设有限公司薪酬管理规定》打印件,该管理规定中明确规定了被上诉人公司职工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上诉人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请求法院调取被上诉人公司内部网络系统以查明事实的申请书,但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在事实没有调查清楚的情况下,仅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认定加班费的发放情况,明显是错误的。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付赔偿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因孕期反应强烈不能继续工作,自2016年2月开始休假,并在宿迁项目部办理了休假手续,按照公司惯例,不在项目部上工作的职工的工作关系均会被调到总公司,等同于待岗,被上诉人向原告下达调令,实际上只是为方便管理而将上诉人的工作关系调回总公司,而不是要求其到总公司工作,且上诉人已经办理了休假手续,所以上诉人不需要到总部报到,这类人员调动在被上诉人公司也没有要求职工报到先例。在产假结束后,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有关部门人员电话联系,要求销假并回公司上班,但被上诉人一直没有为上诉人安排工作,依据被上诉人制定的《薪酬管理规定》,在员工休假结束,公司未安排工作的情况下,自休假结束或停止工作之日起即视为待岗,所以上诉人在产假结束后,一直处于待岗状态。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自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上诉人电话通知上诉人到岗上班,是没有依据的,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一审法院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故提起上诉,请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中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二,一审法院裁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差额109585.2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的工资差额99926.13元;3、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129240元。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请1为2009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差额71311.9元,变更诉请2为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工资差额6921.85元,诉请3双倍补偿金额为1104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7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合同期间,原告工作岗位为会计,工作地点为项目部。自2009年2月原告被派往永川项目部、抚顺项目部、随州项目部、宿迁项目部。2016年2月,被告向原告下达了调令,将原告从宿迁项目部调回被告总公司,但原告未到总部报道。2016年2月原告称因身体不适开始休病假,2016年5月21日原告**生育一女,产假结束后,原告在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自行休假,自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到岗上班,原告一直未到岗工作。2017年7月26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书内容:**同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及中材建设有限公司的相关制度规定,公司决定自2017年8月1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请你于2017年8月5日前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离职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者责任自负。中材建设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2017年7月26日。被告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被告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于2017年9月30日向北京市大兴经济开发区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因管辖权问题移送至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仲裁委审理,丰润区劳动仲裁委于2018年5月15日下达了《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2018年5月25日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起诉。另查明,被告自2012年1月至2017年7月为原告投保了生育保险。但原告生育后未向被告或社保部门提交相关申报材料。被告按月给原告发放工资至2017年7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核实查清四个事实:一、自2008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变更为(2009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原告工作时间是否存在超过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的问题。二、如果存在加班及加点的事实,被告是否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加班加点工资的问题。三、原告休产假期间,工资是否发放,是否低于正常工资标准的问题。四、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应发工资数额是否低于当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问题。经核实原被告认可的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原告自2009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超过正常工作时间工作及节假日工作均在本月发放了加班费。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需要再补发加班费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变更为(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工资差额,原告代理人陈述,“原告在2015年10月怀孕后,孕期反应严重,所以向公司请假,没有参加工作,在2016年1月,因公司事务比较多,原告回公司工作一个月,并做了工作上的交接,2016年2月又开始休假。在2016年5月21日原告生产,至2016年10月25日为产假期间,至2017年5月22日为哺乳期,在产假结束后,原告与公司人力资源部及其所在的财务部联系并销假,但公司一直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开始待岗。”原告认可2016年1月份上班一个月后,自2016年2月至2017年7月31日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劳动。因被告已经为原告投保了生育险,原告法定产假期间的待遇由社保部门提供保障,生育保险包括: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内,因为妊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和生育津贴。女职工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以所属统筹地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的产假期计发,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但原告**在生育之后一年内未向被告或社保部门提交相关申报材料。2016年2月至2017年7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除去产假期间外,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期间,被告给付原告的应发工资标准不低于当时河北省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除去产假期间外原告尚有大量时间未到岗,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认为属于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被告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行为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支付赔偿金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中材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2009年2月1日-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二,中材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
关于中材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2009年2月1日-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问题。经查,**在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期间不存在加班事实,**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材建设有限公司薪酬管理规定》中有关加班的规定,工作日、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分别按基础工资1000元的150%、200%、300%发放加班工资,**2009年2月至2011年8月、2012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工资表中均包含加班工资,且工资表系**依据《中材建设有限公司薪酬管理规定》中相关规定制作,在**明知加班工资计算依据及方式的情况下,其起诉要求中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材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问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中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双倍的经济补偿金,意即为赔偿金。赔偿金的支付前提为用人单位没有法律依据解除或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产假结束后,被上诉人一直未给安排工作岗位,导致待岗,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产假结束后并未履行请假手续而自行休息,被上诉人中材建设有限公司在**哺乳期结束后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支付双倍的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主张中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二倍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阳
审判员 周 文
审判员 高 颖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昕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