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6民初20222号
原告江苏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县固城镇小高山号201室。
委托代理人徐占国,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洪。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鲜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
原告江苏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冬梅、被告张洪、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鲜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13日10时,姜凤军驾驶津A×××××、津B×××××挂号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黄河道与渤海26路交口处与原告司机驾驶的苏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姜凤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姜凤军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洪。津A×××××、津B×××××挂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7607元、施救费21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15000元;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洪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比例;
2、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3、修理费发票四张,证明原告的修理费损失;
4、施救济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的施救费损失;
5、修车时间证明,租赁合同、租赁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替代性交通工具。
被告张洪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A×××××号车、津B×××××挂号车系被告张洪所有,姜凤军是本人雇佣司机,津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超出部分本人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张洪提交如下证据:
协议书,证明双方协商达成意见情况。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A×××××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对车辆损失费数额无异议,认为修车残值应交给保险公司,租车的相关证据不认可;施救费,认可800元,按天津市救援托运管理办法应为800元;因为原告的车辆有侧翻情况,所以施救费本公司可以赔偿至1200元,即车辆损失费和施救费本公司共认可38807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报价单,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是本公司估价,施救费本公司仅认可1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0时10分,姜凤军驾驶津A×××××号车、津B×××××挂号车沿黄河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黄河道与渤海26路交口左转弯时,车辆前部与沿黄河道由西向东直行张云标驾驶的苏A×××××号车左侧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云标及乘车人金正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姜凤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云标、金正玉不承担事故责任。苏A×××××号车系原告所有。原告支付修理费37607元、施救费2100元。被告张洪提交协议书记载:“另经双方协商达成意见如下:1、由姜凤军承担两车维修费及道路施救费;2、由姜凤军承担张云标、金正玉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3、除上述费用外由姜凤军一次性补偿张云标、金正玉费用5000元整,今后再发生其他费用与姜凤军无关。”该协议第1、2项并未履行,第3项已履行。
津A×××××号车、津B×××××挂号车系被告张洪所有,姜凤军系其雇佣司机,津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被告张洪提交的协议书及当事人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洪赔偿。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3760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照准。施救费21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考虑原告车辆存在侧翻情况,同意赔偿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相应施救费票据,票面记载系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亦称原告车辆存在侧翻情况,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替代性交通工具15000元,原告主张2015年6月16日至同年9月30日的租车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经本院核实,原告车辆系单位用于合作项目接送员工及日常工作用车。故原告在车辆因发生事故无法使用期间租车作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并无不当,所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为15000元÷106日=141.5元/日,并无不当,但其主张的时间过长,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以证实其车辆无法使用的合理期间,本院酌情支持30日。综上,原告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为15000元÷106日×30日=424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苏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苏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35607元、施救费21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4245元,共计4195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1168元,减半收取584元,原告自愿负担(原告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宋扬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