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781民初740号
原告:周**,男,生于1972年3月8日,汉族。
被告: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马路湾青莲路;
法定代表人:黎贤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平银,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周**诉被告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小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和被告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平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诉称: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四川彭山明坤项目部工地干活,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款127908.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相关部门索要均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民工工资共计12790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周**借支39514元,应该抵扣。
经本院核实,原告周**在被告处借支39514元,已在(2016)川0781民初737号案中予以抵扣。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周**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周**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所承建的四川彭山明坤工地务工,被告理应按双方所约定的报酬标准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而被告未及时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民工工资),酿成讼争,被告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周**的劳动报酬(民工工资)127908.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858元,减半收取1429元,由被告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告
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冯小娇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罗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