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民辖终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春潭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潭水镇马头山厂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815666673736。
法定代表人:郭宇勤,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工业开发区青莲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214319076K。
诉讼代表人:杜朝友,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上诉人广东春潭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21)川0781民初24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东春潭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案由属于专属管辖范畴,应由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审理,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在不动产所在地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受理,而《企业破产法》与《民事诉讼法》相矛盾,应以《民事诉讼法》规定为准。二、由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案件处理。因本案涉及建设工程相关工程量鉴定、现场证据收集等方面实际问题,如由江油市人民法院审理,将会给江油市人民法院以及上诉人造成极大的不便,更不利于本案后续问题的处理。故请求撤销江油市人民法院(2021)川0781民初245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四川江油南方建设有限公司已作为破产案件的债务人,故依照上述规定,有关四川江油南方建设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都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江油市人民法院提起。因此,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广东春潭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向 茜
审 判 员 冯小娇
审 判 员 陈建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刘宁飞
书 记 员 黄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