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传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81民初800号

原告: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工业开发区青莲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214319076K。

诉讼代表人:杜朝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名飞,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传,男,汉族,生于1949年12月6日,户籍地四川省江油市,现住德阳市旌阳区。

原告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诉被告**传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买志辉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3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名飞,被告**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1913405.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5日,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南方公司”)与新疆凯盛建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凯盛”)签订《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接受南方公司委托收回欠款1913405.17元。2017年2月17日江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781破1号《民事裁定书》,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管理人接手后,在清理账务时发现新疆凯盛公司的工程款并未汇入南方公司账户。管理人遂于2017年向新疆凯盛发出付款申请,新疆凯盛回复并附相关单据确认已将未付工程款全部支付至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账户。管理人向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核实后确认前述公司应收账款已根据南方公司执行董事长**传的要求付给**传个人,但**传至今也未将公司的应收账款转回南方公司。管理人认为,被告**传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南方公司利益,为维护原告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传辩称:我没有占用公司这笔钱,当时是太白律师事务所去收的钱,因公司欠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后来给我转了好多记不清楚,是公司财务人员去办理的,我并没有见到这笔钱。我担任南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也有很多的支出并未在公司报销。管理人还欠我1万多元没有支付。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南方公司成立于1993年3月,注册名称: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传。2017年2月17日本院作出(2017)川0781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茹斌、赵兵、邱道明等67名债权人对南方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四川均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破产管理人。2017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17)川0781破1号之一决定书决定:解除四川均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人职务;指定四川精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2015年11月23日,南方公司委托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黎盛与新疆凯盛建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就双方未结工程款事宜达成协议:由新疆凯盛建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1913405.17元,双方再无其他经济纠纷。2015年12月4日,新疆凯盛建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将协议款项1913405.17元支付给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2015年12月9日,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在扣除南方公司相关律师费用后,将余款1520105.17元转入被告**传个人银行账户(卡号:6228××××1314)。2017年10月,南方公司进入破产后,管理人向新疆凯盛建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发函催收该笔工程款时,方得知该款已收回而未入公司账户。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公证书、协议书、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传作为南方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账户收取南方公司的工程款后,长期占用不返还给南方公司,庭审中,被告**传没有举证证明自己收取的1520105.17元用于了南方公司经营,其所辩解的自己为南方公司代垫款项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依法应当返还。原告主张返还1913405.17元,但根据查明事实,被告**传占用资金为1520105.17元,应以此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传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占用款项1520105.17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21.00元,减半收取11010.50元,由被告**传负担8800.00元,原告负担22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买志辉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芝

书 记 员 陈 露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