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风格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风格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炜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0293号
原告苏州风格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晨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建磊。
被告苏州炜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卫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苏州风格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炜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风格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建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炜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风格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订立《苏州炜华欧景花园别墅地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苏州炜华欧景花园19套别墅地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双方约定:合同价款665万元,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解决争议的方式,可向甲方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聘请的该项目施工监理单位为吴江市中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0月10日进场开工,至2013年4月21日原告施工的地埋部分全部完工,被告对此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第十七条第一款的约定,被告的施工监理中云公司于2013年5月向被告签发合同总价款665万元20%进度款计133万元的《工程款支付证书》,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逾期支付进度款,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进度款价款133万元、偿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5月8日起以133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承担违约金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进度款价款133万元、承担违约金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州炜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订立《苏州炜华欧景花园别墅地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苏州炜华欧景花园19套联排别墅地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工程内容为13号、15号、16号、18号、20号地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包含地下换热系统的竖井打井埋管、水平挖沟埋管、室内空调末端系统设备及相关进、出水管路、电路、地板采暖及相关控制、机房设备及安装,详细内容以设计方案为准),并负责整个系统的检测、调试交付给被告正常使用;苏州炜华欧景花园别墅地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由原告设计;工程地点为郎中荡东北侧地块;每套联排别墅地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固定单价为35万元,总价款665万元;付款方式为地埋管施工完成,末端管线进场施工,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0%,主机设备进场开始安装,由被告、监理验收签字确认(样板区除外),被告支付至合同总额的50%,工程安装结束,支付至合同总额的75%,调试完毕经被告、监理验收签字确认,交付物业或开发商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余款10%分五年结清,每年支付2%;因原告原因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完成各项任务,每逾期一日,原告按本合同总价千分之五向被告承担延迟履约违约金,如被告不能按期付款,延期一日按逾期付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延期15日不支付,原告有权停止下道工序施工;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进场开工,2013年4月21日地埋管施工完成,并进行了检验。当日,被告指定的监理公司吴江市中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工序质量、地源热泵外埋水系统管道强度(严密性)、地源热泵水平埋管隐蔽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同意进行后续施工。2013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和吴江市中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报送了工程计量报审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吴江市中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7日审核同意支付进度款133万元,并于当日发给原告工程款支付证书,但被告一直未付款,致引起纠纷。
以上事实,有工序质量报验单、地源热泵外埋水系统管道强度(严密性)检验记录、地源热泵水平埋管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工程计量报审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支付原告《苏州炜华欧景花园别墅地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665万元的20%的进度款(133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不按约给付是欠理的,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被告依法应给付原告进度款,并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万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炜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风格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3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70元减半收取973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陆明荣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沈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