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06民初1090号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大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星座商务广场****。
法定代表人:王大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惟明、陈晨,江苏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百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长路******v>
法定代表人:张百明。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大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百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何亚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大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8日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大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大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26元,由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大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何亚平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