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08执326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大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269号星座商务广场1幢2605室。
法定代表人:王大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惟明,江苏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刚,江苏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南北大街122号。
法定代表人:林礼钦,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大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6日作出(2020)苏0508民初270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大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00520.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00520.84元未付的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6元,减半收取6403元,由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债权数额暂计906923.84元、利息、迟延履行利息,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用。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受理立案。
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10月20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住所地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至今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限制高消费。
2.2020年10月19日、2021年3月2日、3月11日、3月30,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支付宝、财付通、证券、车辆、户籍地、不动产登记等财产情况。反馈:
(1)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有存款,但均被多家法院多个案件冻结,本案仅轮候冻结,未实际控制到款项;
(2)被执行人名下无支付宝账户;
(3)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证券;
(4)被执行人无财付通账户;
(5)被执行人名下有闽A×××××、闽A×××××汽车,本案已档案查封(期限两年,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11月10日止,查封期限届满,如需续查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能续查封的,责任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但上述车辆未实际控制不具备处置条件;
(6)被执行人名下无企业登记信息;
(7)被执行人名下在苏州市江苏省无住房登记信息;
(8)被执行人名下无保险财产可供你执行。
3.2020年10月,本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反馈:有位于闽清县(梅房权证M字第××号),闽清县(梅国用(2014)第××号),闽清县(梅房权证M字第××号),闽清县(梅国用(2014)第××号),但上述房屋设定有大额抵押并被多轮查封,本院多个案件已轮候查封,本案无法处置上述房屋。
4.2021年1月,本院工作人员至被执行人的发包单位冻结提取相应的工程款,但因工程尚未审计结算,无法进行提取,待结算结果;
5.2021年4月2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向其反馈财产查询情况及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额暂计906923.84元、利息、迟延履行利息以及原审案件受理费、本案执行费均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的存款、车辆未实际控制、房屋无处置权、第三方工程款尚未审计结算。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朱建庚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陆静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