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8民初5760号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大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星座商务广场****。
法定代表人:王大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惟明,江苏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江苏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南北大街**v>
法定代表人:林礼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梅毜,系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大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宝市政公司)与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宝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惟明与被告中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梅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宝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20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工程款34209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被告签订了《土石方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承包的“苏地2016-WG-3号地块项目施工总承包二标段”,付款方式为本工程挖土完成支付总工程量的80%,剩余工程款在工程完成结算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工程建设。2019年9月2日,原、被告进行了工程量与工程款的确认。2019年11月30日,原、被告在《结算确认书》确认了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592092元。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开具发票,然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足额工程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工程款34209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城公司辩称,1.我方作为姑苏院子的总承包人,因工程需要,确实与原告签署过土石方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但是双方没有结算,根据合同第11.2条约定,我方没有收到结算资料,所以我方无法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2.林辉签字的结算确认书,无法代表我方公司,林辉并非是公司的法人,法人也没有授权林辉进行合同结算确认事宜,所以林辉签字的结算确认书并不能代表被告公司的意见。3.根据合同第11.3条,原告应该先履行开票义务,如果原告不履行开票义务,我方有权拒绝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大宝市政公司(分包人)与中城公司(承包人)签订《土石方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苏地2016-WG-3号地块项目施工总承包二标段,分包工程范围为自基础大面地板垫层底标高向上30cm界面以下土方挖运工程,本合同总金额计100万元,30cm高土方开挖并外运处理费用为44元/立方,260型挖机单价为260元/小时,220型挖机单价为240元/小时,60型挖机单价为135元/小时(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该合同项下所有结算不超过该金额,具体以实际结算为准。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1.2条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为工程全部完工并经承包人验收全部合格后由承包人开具任务签证单,预算部门根据任务签证单所注施工范围按图结算;本工程挖土完成,支付总工程量的80%,剩余工程款在工程完成结算后付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中途终止合同,如乙方发生中途终止合同,或提出本合同内容以外的任何要求,甲方按完成相应工程的80%结算。第11.3条约定分包人应在工程承包人每次付款前开具足额、真实、规范、合法的建设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发票开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派专人或使用挂号信件或特快专递等方式送达工程承包人,工程承包人收到发票且经认证通过后方向劳务分包人付款,否则工程承包人有权顺延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8年1月26日,大宝市政公司向中城公司开具2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城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向大宝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25万元。2019年1月21日,大宝市政公司向中城公司开具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大宝市政公司为证明与中城公司已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向本院提交了姑苏院子南方土方开挖工程汇总表、机械费汇总表、工程量计算明细、结算确认书,中城公司对大宝市政公司做的土方工程金额592092.94元没有异议,但对大宝市政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审理中,证人郑某某出庭作证称,其是大宝市政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林辉是中城公司承包的**项目负责人,中城公司负责结算的对接人是小郑,全名不知,大宝市政公司提供的结算确认单是中城公司的杨臻通过微信发给其的,结算金额即是592092.94元,这个金额是林辉和小郑同意、认可的,是根据实际发生的工作量进行确认的,工程于2018年就已经竣工了。大宝市政公司对证人郑某某的证言无异议,中城公司认可杨臻是其员工,但其并未授权杨臻对结算协议进行确认,杨臻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
审理中,大宝市政公司陈述,2016年,涉案工程已竣工,工程结算金额592092.94元是中城公司先审核后确定的,其已向中城公司提交了全部的结算材料。中城公司陈述林辉是其负责涉案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人,公司未授权林辉与大宝市政公司进行结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石方专业分包合同》、往来对账单、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大宝市政公司与被告中城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大宝市政公司已按约定进行施工,中城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关于涉案工程款金额,大宝市政公司提交了结算确认书复印件,中城公司不认可,但中城公司对于大宝市政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价款592092.94元没有异议,本院虽对结算确认书不予采纳,但对双方均认可的结算金额予以确认,中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5万元,故大宝市政公司主张工程款34209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本工程挖土完成,中城公司支付总工程量的80%,剩余工程款在工程完成结算后付清,现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竣工,中城公司并未按约付款,故应支付大宝市政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但大宝市政公司主张以34209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并未完成结算,故本院予以调整,其中以223673.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以118418.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22日起,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关于中城公司提出未收到大宝市政公司的结算材料,双方未进行结算,以及大宝市政公司未先履行开票义务,故无法付款的抗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城公司对大宝市政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没有异议,且大宝市政公司已开具10万元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城公司亦未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故中城公司以未收到结算材料及大宝市政公司未履行开票义务为由拒付工程款,没有依据,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大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20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3673.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以118418.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22日起,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2元,减半收取3216元,由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大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孙丽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陶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