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8执54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大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269号星座商务广场1幢2605室。
法定代表人:王大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惟明,江苏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江苏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南北大街122号。
法定代表人:林礼钦,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大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苏0508民初576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大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20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3673.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以118418.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22日起,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2元,减半收取3216元,由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大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债权数额暂计345308元、利息、迟延履行利息,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用。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受理立案。
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1月29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住所地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至今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限制高消费。
2.2021年1月22日、1月25日、3月11日、7月5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支付宝、财付通、证券、车辆、户籍地、不动产登记等财产情况。反馈:
(1)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有存款,但均被多家法院多个案件冻结,本案仅轮候冻结,未实际控制到款项;
(2)被执行人名下无支付宝账户;
(3)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证券;
(4)被执行人无财付通账户;
(5)被执行人名下有闽A×××××、闽A×××××、闽A×××××汽车,本案已档案查封(期限两年,自2021年7月7日起至2023年7月6日止,查封期限届满,如需续查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能续查封的,责任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但上述车辆未实际控制不具备处置条件;
(6)被执行人名下无企业登记信息;
(7)被执行人名下在苏州市、江苏省无住房登记信息;
(8)被执行人名下无保险财产可供执行。
2.经关联检索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闽清县××××大街××楼××、××单元(梅房权证M字第××号),闽清县××××大街××号××层整座(梅国用(2014)第××号),闽清县××××大街××号××层整层(梅房权证M字第××号),闽清县梅××××大街××号××号楼××层整层、通道(梅国用(2014)第××号),但上述房屋设定有大额抵押并被多轮查封,本案已轮候查封(期限3年,自2021年7月7日起至2024年7月6日止,查封期限届满,如需续查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能续查封的,责任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但本案无法处置上述房屋。
3.经执行系统检索被执行人涉案较多,均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4.2021年7月5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向其反馈财产查询情况及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均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的存款、车辆未实际控制、房屋无处置权。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朱建庚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陆静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