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83民初3617号
原告:昆山隆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民营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59672742Q。
法定代表人:李守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佳雯,江苏闻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大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旺墩路269号星座商务广场1幢2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72525184Q。
法定代表人:王大宝,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昆山隆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大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02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中昊独任审判。原告于2021年03月11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理由为被告已经将混凝土欠款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昆山隆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742元,减半收取2871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891元由原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
审判员 沈中昊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