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大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苏州工业园区大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8民初8212号
原告:***,女,195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江苏渟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大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星座商务广场****。
法定代表人:王大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烨,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区支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总官堂路**耀盛大厦v>
负责人:江建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祯婕,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迎春,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大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宝市政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姑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被告***,被告大宝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烨,被告人寿保险姑苏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88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148天×50元/天)、营养费7400元(148天×50元/天)、护理费29400元(245天×120元/天)、残疾赔偿金445911.36元(52460.16元/年×17年×0.5)、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6265元、首次安装假肢食宿费816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060元,共计1118480.55元,其中人寿保险姑苏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变更为首次假肢安装费5.9万元、拐杖149元、轮椅880元,护理费变更为30322元(第一次住院期间25天护理费3922元+120元/天×220天),总金额为625006.55元。撤回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安装假肢食宿费,待相关鉴定后另行主张。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我个人垫付了2万元现金。
被告大宝市政公司辩称,***是我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后,我司前往现场处理,未垫付费用。
被告人寿保险姑苏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我司已支付原告前期医疗费108900.18元。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假肢费用过高,住院期间护理费过高,交通费我司认可500元,护理费认可90元/天,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事故经过、

责任划分





2020年3月10日13点20分,***驾驶苏E**重型自卸货车在苏州市姑苏区仓街57号附近停车起步过程中,将行人***碰到受伤。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

苏大队出具的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









伤情及治疗情况





事故当天,***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8月7日出院,共住院146天,自2020年5月21日后又产生医疗费42884.19元。***垫付原告2万元。









前案情况





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主张先期医疗费,案号为(2020)苏0508民初2993号,该案判决人寿保险姑苏支公司赔偿原告先期医疗费(截止2020年5月21日)共计118900.18元。该案已生效并履行。









车辆登记、

投保情况





***驾驶苏E**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大宝市政公司,***为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人寿保险姑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鉴定意见





2020年12月9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右股骨中下段以远(膝关节以上)缺如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为住院期间,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2020年11月10日止。原告支出鉴定费3060元。





原告的损失及认定:






具体项目





原告主张





计算方法及依据





本院认定









医疗费





42884.19元





凭票据





42884.19元









营养费





7400元





146天×50元/天





73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7400元





146天×50元/天





73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25000元





原告无责,构成六级伤残





25000元









残疾赔偿金





445911.36元





52460.16元/年×17年×0.5





445911.36元









护理费





30322元





25天护理费3922元+100元/天×(245-25)天





25922元









交通费





3000元





酌情认定





1500元









残疾辅助器具费





假肢安装费5.9万元、拐杖149元、轮椅880元





原告初次安装假肢,购买拐杖、轮椅的费用,凭票据予以认定





60029元









鉴定费





3060元





凭票据





3060元









赔偿合计:618906.55元





人寿保险姑苏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11万元,在商业险赔偿508906.55元,合计赔偿618906.55元。









原告还需主张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垫付的2万元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8906.55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原告:户名:***,账号:62×××7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三元支行,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5元,减半收取1763元,原告***负担17元,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大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区支公司负担1436元,原告已向法院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指定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黄 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常晴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