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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70某某与某某、苏州工业园区大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91民初907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大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8号乐嘉大厦1幢1822室。
法定代表人:*大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烨,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总官堂路288号(耀盛大厦101、201-205、209、801-807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范金良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大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宝市政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大宝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烨、***,被告人寿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金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宝市政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650117.94元;2.由人寿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被告***驾驶机动车于苏州工业园区发生交通事故,与在机动车道内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前期医疗费已经主张完毕,现就后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项目再次起诉。
被告***、大宝市政公司辩称,两者系挂靠关系,***是实际车主。事故责任划分中黄用浩的责任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鉴定费、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同***意见。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前期已赔付200613.3元。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交通费酌情认可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18时35分许,***驾驶苏E×××××重型自卸货车沿苏州工业园区同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同胜路胜浦路交叉路口东100米路段处时,车辆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的范金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范金良跌地受伤。2017年1月5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以上事故事实,该队经调查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其过错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的规定,其过错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后至2017年9月27日,原告至苏州九龙医院入院治疗,截至2016年2月16日支出医疗费211264.05元,其中人寿苏州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万元,案外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另为原告垫付了道路事故救助基金医疗费52887.02元,原告医疗费损失合计264151.07元。2016年2月16日,原告就前期医疗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6)苏0591民初14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侵权人承担75%赔偿责任,判决扣除垫付的1万元后被告人寿苏州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37726.28元,并在商业险内支付紫金公司52887.02元。
原告后续又支出医疗费447307.92元,于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3月12日、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9月26日期间支出护理费30013元。
2017年7月1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受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范金良因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目前处于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一级伤残,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伤后六个月二人护理,之后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营养期可考虑为六个月。
另查明,苏E×××××车辆登记车主为大宝市政公司,其就该车向人寿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等,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强险保单、病历卡、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苏0591民初146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构成,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及原告提交的相关发票、病历及鉴定意见等资料,本院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730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50元(50×287)、营养费9000元(50×180)、残疾赔偿金521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鉴定费4080元予以确认,并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其他诉请构成,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
1.误工费。原告主张按4500元/月计算7个月为31500元,并提供***个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从2015年2月1日到2016年12月14日到公司上班,从事化肥生产整理,工资均为4500元左右(加班),2016年12月15日再没上班,停发工资。原告述称,其事故前平均工资4500元/月,收入证明因公司公章变更,不肯盖章,由负责人书写,原告同时做几份工作,工资现金发放通过银行存入账户中,事故后没有发工资。被告质证认为对收入证明不予认可,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其工资收入,原告已超退休年龄,也无证据证明其有工作,对误工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已逾退休年龄,其提供证据无法证实其收入举证证实伤前平均收入及伤后实际减少情况,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
2.护理费。原告主张954635元,其中护理费发票共计30013元,护理时间为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3月12日、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9月26日,护理费按187元/天计算,护理发票不连续,间隔的几天在重症监护室,故没有聘请专业护工护理,护理费主张至80周岁。被告人寿苏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护理发票手写的护理期间不认可,认可80元/天,期限暂时认可两年。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并参照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实际护理发生情况,本院暂计算事故后至2022年6月13日期间的护理费为273373元【30013+120×180+120×(2007-159)】。
以上损失合计1322086.92元,均超出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苏州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已于之前诉讼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1万元,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1万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212086.92元,应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根据已经本院生效文书认定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就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909065.19元,涉案车辆在人寿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告人寿苏州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已于之前诉讼中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190613.3元,故其还应在剩余商业险内直接赔偿原告809386.7元。综上,人寿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919386.7元。剩余99678.49元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大宝市政系黄用浩的挂靠公司,应就***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范金良赔偿款919386.7元。
二、被告黄用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99678.49元,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大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1元,减半收取4326元,由原告***负担1081元、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大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45元,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大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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