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8民初17322号
原告:成都市和乐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同心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3686342701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工业园区松竹雅苑商住综合配套楼(A10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203082659T。
法定代表人:***。
管理人: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和乐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乐公司”)诉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1,332,396元(工程款1,024,920元、应付违约金307,4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就沙坪坝区井口美丽****公租房C组团项目签订《防盗门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项目全部供货及安装工作,并向原告递交了结算资料,但被告始终未办理结算,据原告核算,被告尚有工程款1024920元未结清,以及被告应付违约金307476元,合计1332396元。2020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催促被告尽快办理结算并附结算清单。2020年6月10日,原告向青白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由其受理。2021年10月20日原告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债权申报,2022年3月26日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向原告发送《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未对原告申报债权予以确认,理由是原告未提供与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凭据,且欠付的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审查认定有异议的收到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其对被告之债权未过诉讼时效,依法应认定为破产债权。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结算请款资料,但截至被告破产清算之日被告都未办理结算,该项目未实际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诉讼时效应当自2020年6月10日原告起诉之日起算。综上,原告对被告之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欠款1024,920元以及违约金应予以确认为债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案涉《防盗门供应合同》**公司与和乐公司事实上没有履行,防盗门的供应合同及款项往来均系***与**实际在履行,因合同没有履行,和乐公司无权向**公司索要防盗门货款和主张债权。和乐公司没有向**公司交付防盗门和防盗门安装工作,案涉工程防盗门的供货商是**,防盗门安装工作由***完成,***向**支付防盗门货款98万元,并扣除**的防盗门安装款4万元,货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和乐公司向**公司主张债权系工程款错误,**公司与和乐公司签订的《防盗门供应合同》是买卖合同,其主张的债权是货款,并非工程款。和乐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按照《防盗门供应合同》的约定,供货方所有防盗门安装完毕后(不含拉手)一个月支付至总货款的98%,质保金2%,安装完毕之日起算,质保期一年。案涉工程项目于2013年12月份全部竣工,并交付业主方(发包方)使用,**公司从未向和乐公司支付过案涉防盗门的货款,和乐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向**公司发送催告函,主张权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5破申4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
2021年10月20日,原告向**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金额为本金1024920元,违约金为307476元。2022年3月26日,**公司管理人作出《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审查认定申报债权0元。理由:贵单位未提供与**公司的结算凭据,且欠付的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上述债权债务基本情况如下:
2012年5月10日,甲方**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乙方***签订《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如下主要内容:1、甲方将重庆凯西来实业有限公司发包的美丽.****工程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2、项目名称:美丽.****工程,建筑面积151051.6平方米,工程造价23400万元,合同工期18个月。
2013年11月6日,原告和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防盗门供应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合同标的:入户防盗门,单价520元,数量2000,共计1040000元;2、付款方式:无预付款,供方分批次进场,安装完毕后计量,在每批次安装完毕后,需方于次月20号前支付该批次总货款的85%;供方所有防盗门安装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总货款的98%;质保金2%,安装完毕之日起计算,质保期一年。该合同加盖原告和乐公司公章、被告**公司公章。
2014年3月4日,原告和乐公司开具抬头为**公司的发票9张共计1023840元。2020年5月13日,原告和乐门业向被告**公司邮寄《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供货和安装工作,并向贵公司递交了结算资料,贵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请收到本函之日起5日内提交结算文件。......”该邮件回执显示2020年5月18日由**工业园区松竹雅苑商住综合楼***签收。
以上事实,有合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案涉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以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时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防盗门供应合同》中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每批次安装完毕后,需方于次月20号前支付该批次总货款的85%;供方所有防盗门安装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总货款的98%;质保金2%,安装完毕之日起计算,质保期一年”。案涉工程美丽.****于2013年12月份竣工,货款应在2014年1月支付,按此日期起算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焦点二也无必要进行评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市和乐门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92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蹇 黎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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