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8民初18059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和田二街环宇小区1幢202号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3666668584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重庆梁平工业园区松竹雅苑商住综合配套楼(A10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203082659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与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8274871.0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后,原告新**公司向法院确定的破产管理人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管理人于2022年7月4日作出《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载明不予认定新**公司向贵管理人申报的8274871.06元债权。新**公司认为该认定结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一、该债权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
新**公司对**公司的8274871.06元债权,已由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3民初10134号《民事判决书》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终1439号《民事判决书》进行确认;且上述生效判决并未被撤销或认定为无效,根据上述两《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新**公司对**公司享有8274871.06元的债权。
二、新**公司对华盛公司享有的是“债的加入”权益。
针对新**公司享有的8274871.06元债权,新疆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曾向新**公司出具《***》,华盛公司已明确承诺:分包单位(即新**公司)合同的经济支付以及经济纠纷由华盛公司承担。华盛公司出具该承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52条:“…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属于债务加入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552条的规定,新**公司有权要求华盛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华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6203号《民事判决书》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1民终1221号《民事判决书》,是根据华盛公司曾向新**公司出具的《***》作出的判决,判决华盛公司承担属于债务加入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552条的规定,华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6203号《民事判决书》虽然认定新**公司享有代位权,认定案由为代位权纠纷;但二审生效判决(2022)新01民终12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否定了代位权,并最终根据《***》作出判决。可证实华盛公司承担的是债务加入的责任。《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是债务人**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但在上述两份判决中,根本未审查**公司是否对华盛公司享有对应数额的债权;故此,上述两份判决不是依照代位权作出的判决,新**公司行使的不是代位权:而是要求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公司并未丧失进行追偿的权利。
针对**公司对华盛公司享有的合同权益,在上述生效判决中并未作出任何认定;未认定**公司不得向华盛公司主张权益,也未认定**公司丧失向华盛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同时,针对**公司与华盛公司之间有可能是“挂靠关系”也未进行认定;更加没有认定**公司不再享有相关权益,上述两判决书仅认定了华盛公司需向新**公司承担的责任,未认定任何与**公司相关的内容,贵管理人依照(2021)新0105民初6203号《民事判决书》与(2022)新01民终1221号《民事判决书》不予认定新**公司的债权不成立。
四、新**公司的债权还未实现。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是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但这并不等同于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具备必然的财产清偿能力和现实实现条件。到期债权和该债权的实现能力完全是两回事。债务人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能力具备与否,不影响债权人代位向次债务人行使清偿债务的能力,只要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即可。代位权制度的设立目的即在于拓展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范围,充实债权人一般担保的实力,使得在债务人既不清偿到期债务而又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使所受到的损害得以补救。为了充分地、最大化地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在债权人进行代位权诉讼确认次债务人就债务数额向债权人负有清偿责任的同时,应确定债务人对该债款数额负有连带淸偿责任。
假设管理人认定“新**公司行使的是代位求偿权”的观点成立,但新**公司至今还未获得华盛公司的清偿,新**公司针对原审债权(即针对**公司的债权)的权益还未消失。只有在华盛公司实际向新**公司支付案涉款项后,新**公司享有的债权权益才消失;在**公司或华盛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前,作为新**公司享有向任何一方(**公司或华盛公司)主张的权利。
综上所述,**公司负有向新**公司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该事实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该生效判决并未被撤销或确认无效。同时,新**公司至今未获得任何清偿,根本不存在重复主张的情形;管理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债权的理由不成立。为此,新**公司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
一、案涉工程款项应由华盛公司支付。
2013年4月15日,华盛公司出具***,承诺载明“新疆乌鲁木齐市水区红山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建设总承包单位为**公司,该项目对外签订的所有建筑材料、分包单位合同的经济支付以及经济纠纷由新疆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13年4月28日,**公司新疆分公司与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3年5月25日,华盛公司(发包方)与**公司新疆分公司(总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文书签订合同的时间顺序:先由华盛公司出具***,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最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公司及其新疆分公司并不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和工程价款结算,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和工程款结算由华盛公司独立完成、自负盈亏。在**公司新疆分公司与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之前,华盛公司对新**公司作出承诺,由此可以看出,新**公司在与**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前,已明知华盛公司借用**公司建筑资质进行建设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使用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合同履行事实上是华盛公司借用**公司的建筑资质进行施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
二、华盛公司是案涉工程款支付的最终责任方,新**公司不能重复要求支付案涉工程款项。
(2019)新0103民初10134号《民事判决书》与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终1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新**公司劳务费7117021.81元、利息636083.82元(2016年5月1日-2019年7月30日);以7117021.81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款项时止,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前述一、二审的判决依据的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理由进行判决,判决**公司新疆分公司对新**公司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款项的义务。
然而,债权人新**公司提供的(2021)新0105民初6203号《民事判决书》与(2022)新01民终1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盛公司付新**公司劳务费7117021.81元、利息636083.82元(2016年5月1日-2019年7月30日);以7117021.8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75%计算的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其判决的债权原因、金额与此前的(2019)新0103民初10134号《民事判决书》与(2020)新01民终143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完全一致。但(2021)新0105民初6203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代位权的理由进行判决,而(2022)新01民终1221号《民事判决书》否定了代位权,认为“所涉项目建设的最终受益人为新疆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持有新疆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承诺的原件,新疆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用重庆**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双方系挂靠关系……”,仍判决由华盛公司向新**公司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华盛公司为该项目的开发商即业主,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最终受益人,华盛公司借用**公司的建筑资质,华盛公司实质为“自建自开发”,华盛公司向**公司除了缴纳了挂靠管理费之外并未支付案涉工程其他款项,故华盛公司负有向新**公司直接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新**公司以申报债权的方式向**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又提起诉讼要求华盛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系重复主张案涉工程款。
(2022)新01民终12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涉工程款由华盛公司进行支付,已经确认案涉工程款的最终债务人为华盛公司,依据该判决,如对新**公司所申报的破产债权予以确认,将使**公司丧失向华盛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
三、新**公司对华盛公司不享有“债的加入”权益
“债的加入”有四个条件:1.原债的关系必须有效成立,原债务如存在可撤销或解除的原因,在撤销或解除前,仍可以成立债务加入。2.原债务具有可转让性,如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或具有特定人身性质不能转让的债务,当事人不能协议转让,第三人也无法加入。3.第三人与债务人分属不同的主体。4.债务加入无须经过原债务人的同意。2013年4月15人,华盛公司出具***,承诺载明:“新疆乌鲁木齐市水区红山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建设总承包单位为**公司,该项目对外签订的所有建筑材料、分包单位合同的经济支付以及经济纠纷由新疆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出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尚未签订,案涉工程尚未启动,债权债务尚未发生,债还没有形成,因此,不可能产生“债的加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9)新0103民初10134号民事判决书、(2020)新01民终1439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0105民初6203号民事判决书、(2022)新01民终1221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状、(2017)新0105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8日,新**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与作为工程总承包人的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2020年3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0103民初10134号民事判决,判决“五、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7117021.81元;六、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利息636083.82元(7117021.81元×年息2.75%÷12个月×39个月,自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七、以7117021.81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款项时止,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判决“反诉案件受理费80596.99元(乌鲁木齐市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1.11%即17014.02元,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78.89%及63582.79元。鉴定费250000元(乌鲁木齐市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交付),由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1.11%即52775元。”后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0103民初10134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新01民终143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1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0105民初620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新疆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7117021.81元;二、被告新疆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止的利息636083.82元;三、被告新疆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以7117021.8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75%计算的自2019年8月1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新疆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2019)新0103民初10134号民事案件中的反诉案件受理费63582.97元、鉴定费197225元。”后新疆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0105民初620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新01民终122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庆甲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0年10月29日指定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担任**公司管理人。
2022年7月4日,**公司管理人作出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对新**公司申报的债权本金7117021.81元、利息897041.28元、其他损失260807.97元作出“审查不予确认破产债权,认定债权金额0元”的认定。不予确认的理由为:一、案涉工程款项应由华盛公司支付。2013年4月15日,华盛公司出具***,承诺载明“新疆乌鲁木齐市水区红山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建设总承包单位为**公司,该项目对外签订的所有建筑材料、分包单位合同的经济支付以及经济纠纷由新疆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13年4月28日,**公司新疆分公司与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3年5月25日,华盛公司(发包方)与**公司新疆分公司(总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文书签订合同的时间顺序:先由华盛公司出具***,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最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公司及其新疆分公司并不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和工程价款结算,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和工程款结算由华盛公司独立完成、自负盈亏。在**公司新疆分公司与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之前,华盛公司对新**公司作出承诺,由此可以看出,新**公司在与**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前,已明知华盛公司借用**公司建筑资质进行建设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使用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合同履行事实上是华盛公司借用**公司的建筑资质进行施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二、华盛公司是案涉工程款支付的最终责任方,新**公司不能重复要求支付案涉工程款项。(2019)新0103民初10134号《民事判决书》与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终1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新**公司劳务费7117021.81元、利息636083.82元(2016年5月1日-2019年7月30日);以7117021.81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款项时止,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前述一、二审的判决依据的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理由进行判决,判决**公司新疆分公司对新**公司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款项的义务。然而,债权人新**公司提供的(2021)新0105民初6203号《民事判决书》与(2022)新01民终1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盛公司付新**公司劳务费7117021.81元、利息636083.82元(2016年5月1日-2019年7月30日);以7117021.8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75%计算的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其判决的债权原因、金额与此前的(2019)新0103民初10134号《民事判决书》与(2020)新01民终143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完全一致。但(2021)新0105民初6203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代位权的理由进行判决,而(2022)新01民终1221号《民事判决书》否定了代位权,认为“所涉项目建设的最终受益人为新疆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持有新疆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承诺的原件,新疆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用重庆**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双方系挂靠关系……”,仍判决由华盛公司向新**公司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华盛公司为该项目的开发商即业主,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最终受益人,华盛公司借用**公司的建筑资质,华盛公司实质为“自建自开发”,华盛公司向**公司除了缴纳了挂靠管理费之外并未支付案涉工程其他款项,故华盛公司负有向新**公司直接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新**公司以申报债权的方式向**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又提起诉讼要求华盛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系重复主张案涉工程款。(2022)新01民终12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涉工程款由华盛公司进行支付,已经确认案涉工程款的最终债务人为华盛公司,依据该判决,如对新**公司所申报的破产债权予以确认,将使**公司丧失向华盛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债权人如果对上述审查认定结果有异议,请收到《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结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逾期管理人将依据审查结果认定为无争议债权,并制作无争议债权表报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后新**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本案中新**公司申报债权所依据的(2019)新0103民初10134号《民事判决书》及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终14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管理人并未申请撤销上述《民事判决书》,故应对新**公司依据(2019)新0103民初10134号《民事判决书》及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终143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予以确认,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故新**公司的上述债权中的利息应只计算到破产申请受理时,
故新**公司对**公司享有的普通债权为:债权本金7117021.81元、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的利息636083.82元、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29日以7117021.8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019)新0103民初10134号民事案件中的反诉案件受理费63582.97元、(2019)新0103民初10134号民事案件中的鉴定费197225元。
关于**公司管理人提出的案涉工程款项应由华盛公司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新**公司所依据的生效判决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并不影响**公司经生效判决确认的支付义务。即使如管理人认为的华盛公司与**公司系挂靠关系,也不影响新**公司对合同相对方即**公司主张债权,**公司管理人认为华盛公司与**公司系挂靠关系所以案涉工程款由华盛公司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公司管理人提出的新**公司以申报债权方式主张案涉工程款,又提起诉讼要求华盛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系重复主张案涉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2021)新0105民初6203号《民事判决书》与(2022)新01民终1221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否定**公司的支付义务也未认定新**公司系重复主张,**公司认为新**公司系重复主张没有依据;其次,新**公司向**公司申报债权所依据的(2019)新0103民初10134号《民事判决书》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终1439号《民事判决书》未被撤销;再次,新**公司陈述申请执行过程中并未获得华盛公司对案涉债务的任何清偿,**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华盛公司已经清偿了案涉的债务,新**公司实际上也并未重复得到清偿。综上,本院对**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原、被告双方争论的新**公司对华盛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据已由(2021)新0105民初6203号《民事判决书》与(2022)新01民终1221号《民事判决书》进行认定,本院不予评述。关于**公司管理人提出的对新**公司所申报的债权予以确认,将使**公司丧失向华盛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本院认为**公司是否丧失向华盛公司追偿的权利,并不能成为不确认新**公司债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破产法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如下普通债权:债权本金7117021.81元、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的利息636083.82元、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29日以7117021.8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019)新0103民初10134号民事案件中的反诉案件受理费63582.97元、(2019)新0103民初10134号民事案件中的鉴定费197225元;
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9724元,由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流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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