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5民终14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家贵,男,汉族,出生于1964年9月,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21507110078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出生于1969年4月,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重庆梁平工业园区松竹雅苑商住综合配套楼(A10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203082659T。
法定代表人:程辉荣,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九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工业园区仓储物流九天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玉屏建司)及宜宾九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物流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8)川1528民初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18)川1528民初90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发回重审或者直接依法改判***支付因拖欠劳动报酬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6月30日竣工之日起,以所欠劳动报酬总额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付清该款时止(即折算月利息2%);2.改判重庆玉屏建司、九天物流公司对***应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明显的错误。重庆玉屏建司当庭认可和九天物流公司2013年6月30日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账及《结账单》的真实性。《结账单》中载明2013年6月30日前涉案工程已竣工的事实,同时载明未付欠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为月利率1.5%,由占用未付款方支付给相对方;一审判决也查明“九天物流公司与重庆玉屏建司结账签订《付款承诺》,确认九天物流公司差欠重庆玉屏建司工程款588万元。”2015年7月28日,重庆玉屏建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重庆玉屏建司欠曹辉仪劳务费492382元,由***直接向九天物流公司收取4923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拖欠劳动报酬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公正。二、一审判决九天物流公司对***应承担的上述款项不承担连带责任不公正。案涉欠款本身是由九天物流公司拖欠重庆玉屏建司的工程款引起,九天物流公司是主要责任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书面答辩称,对上诉人要求按月息2%计算拖欠劳动报酬利息的请求不予认可,上诉人要求从2013年6月30日起算利息,可以与重庆玉屏建司、九天物流公司等共同协商解决。
被上诉人重庆玉屏建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九天物流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重庆玉屏建司承担本案用工主体责任;2.判决***支付工资9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误工费、差旅费、代理费107970元;3.判决九天物流公司、重庆玉屏建司对***应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支付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负担。诉讼中,***诉请变更重庆玉屏建司与九天物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9日,九天物流公司与重庆玉屏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九天物流公司将兴文县太平工业园九天物流产业园项目发包给重庆玉屏建司修建。重庆玉屏建司将承包的九天物流产业园工程中的泥工部分等劳务承包给***。***口头雇请**贵在前述工地务工,其工作内容、工资薪酬、考勤管理均由***负责。该工程于2013年6月30日竣工。2015年2月10日,九天物流公司与重庆玉屏建司结账后签订《付款承诺》,确认九天物流公司差欠重庆玉屏建司工程款588万元。2015年7月28日,重庆玉屏建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重庆玉屏建司差欠***劳务费492382元,重庆玉屏建司同意将向九天物流公司收取工程款中的人工费492382元的债权转让给***,由***直接向九天物流公司收取。该笔应收款的逾期利息的计算和收取方式,按照重庆玉屏建司与九天物流公司的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执行。2015年8月13日,四川省兴文县公证处出具(2015)兴证字第308号公证书,内容为:2015年8月10日,公证处相关工作人员将十份《债权转让协议》、《关于债权债让的通知》、《付款承诺》文件送给了九天物流公司。2018年3月7日,***向***出具凭证,载明:“2012年8月20日后,***承包九天物流公司工程中的劳务,聘请苏家贵做计件工,已支付部分工资。2013年6月30日完工后,因重庆玉屏建司未与***结账,直至2015年7月28日,重庆玉屏建司才与***结账。除去先前已支付部分,现***欠苏家贵工资91500元”。2018年4月17日,苏家贵向兴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后,***提起诉讼。
另查明,重庆玉屏建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贰级等。***没有劳务用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玉屏建司是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取得了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其与九天物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重庆玉屏建司作为承包单位,将部分劳务承包给***。***受***雇请在案涉工程工地务工,其工作管理、安排和工资支付均由***负责,双方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经结算,***应得的工资为91500元,苏家贵诉请***支付劳务工资91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不具备劳务用工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规定,重庆玉屏建司与***之间的劳务分包属无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规定,重庆玉屏建司、***应对诉请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诉请九天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九天物流公司、重庆玉屏建司与***三方的债权债务转让属另一法律关系,该债权债务转让的法律后果并不及于苏家贵的劳务报酬纠纷,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诉请差欠劳务报酬的资金利息、误工费、差旅费、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九天物流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曹辉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劳务工资91500元;二、重庆玉屏建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苏家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否应按月支付利息;二、九天物流公司是否应当对***拖欠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劳动者付出劳动后,依法有及时足额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劳动者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劳动者可以在仲裁或诉讼中主张逾期支付的赔偿金,但须提供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并已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受***雇请在重庆玉屏建司承包的工地上工作,双方口头约定了报酬计算方式,***在上诉人***工作过程中已支付了部分工资,但差欠的金额直到2018年3月7日双方通过结算才最终得以确定。上诉人**贵在***拖欠的劳动报酬金额确定后即申请仲裁、提起诉讼以寻求权利救济,而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不符合加付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标准赔偿金的条件。其他欠款纠纷,权利人可以主张逾期支付利息,但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同于其他欠款纠纷,上诉人***主张应按月支付所欠劳动报酬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重庆玉屏建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经营,因***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招用劳动者的条件,属违法招用劳动者,由此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害,重庆玉屏建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九天物流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但其与重庆玉屏建司及***之间的工程欠款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重庆玉屏建司与***之间债权债务转让的法律后果并不及于***主张的劳动报酬,故上诉人***要求九天物流公司对本案拖欠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