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1民终9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通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荆前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6709849180。
法定代表人:周红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东星,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顶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茱萸山街道鹿楼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5MA20K34U9E。
法定代表人:马令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响,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通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行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顶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格机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1民初10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行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丹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1民初107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第五条第2款明确约定借条结算按上诉人负责人签单确认的具体计量结算。上诉人实际施工时间为4个月即租费共计8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与被上诉人约定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租赁期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非纯粹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还包含劳务。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同样证明双方按实际使用付款。
顶格机械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实际租赁被上诉人摊铺机5个月,按20万/月计算,上诉人应给付租金100万元。二、合同第五条第2款:撤出场按通行工程公司工作负责人签单确认的计量付款。应指撤出场的具体时间,并非是按照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租赁期限。三、本案系典型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应适用租赁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四、本案租赁期限应按照设备进退场日期确定,不能按照实际使用时间计算。设备一直在工地,停工是上诉人原因,零散间隔停工,不是整月停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采取了保全措施支付了保全费4553元,一审判决未提及。
顶格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通行工程公司立即给付租金80万元、进场费4000元及利息损失(以80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通行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顶格机械公司与通行工程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通行工程公司租赁顶格机械公司的一台长城1860-3沥青摊铺机,用于山东京台高速公路改扩建路面工程,租赁时间自2021年3月28日至工程结束。顶格机械公司为该设备配备司机及操作手共3人,食宿由通行工程公司承担。租金每台20万元/月(含税),进出场费由通行工程公司补助4000元,退场费由顶格机械公司承担。顶格机械公司撤出场按通行工程公司工作负责人签单确认的计量付款。该摊铺机于2021年3月25日进场,于3月28日施工,8月28日拆机撤场。该工地于2021年6月5日停工,7月2日复工;8月17日停工,8月21日复工。
以上事实,由租赁合同、台班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该摊铺机于2021年3月25日进场,于3月28日施工,8月28日拆机撤场,通行工程公司实际租赁了5个月,按20万元/月计算,通行工程公司应当支付顶格机械公司租金100万元,签单确认的计量通行工程公司已支付20万元,故还应支付顶格机械公司租金80万元。因合同中约定由通行工程公司补助顶格机械公司进出场费4000元,故通行工程公司还应支付顶格机械公司进出场费4000元。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通行工程公司支付顶格机械公司的利息损失应以804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通行工程公司的辩称意见,合同中约定顶格机械公司撤出场按通行工程公司工作负责人签单确认的计量付款,应指撤出场的具体时间,通行工程公司即使停工,但该摊铺机依然在通行工程公司的工地上,并未实际归还顶格机械公司,且通行工程公司未举证证明与顶格机械公司约定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租赁期限,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通行工程公司的上述意见。
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通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州市顶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80万元及进出场补助费4000元;二、江苏通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州市顶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应以80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的“租金结算:顶格机械公司撤出场按通行工程公司工作负责人签单确认的计量付款。”这句话如何理解。
本案中,合同中约定租金是按月计算,双方均无异议。但对如何结算,双方发生分歧,双方对合同中“签单确认的计量”有不同的理解。上诉人通行工程公司认为计量是指按摊铺机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并提交了台班表予以证明。被上诉人顶格机械公司则认为因租金是按月计算,计量是指按摊铺机从进场到撤出场的期间,并认为台班表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系复印件,无被上诉人签字,不予认可。合同约定租金结算按签单确认的计量付款,而本案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的签单,也无确认的计量。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台班表,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台班表记录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台班表符合合同约定的“签单确认的计量”,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租金是按月计算,却又约定了按签单确认的计量付款,对于“计量”双方的理解有分歧,产生了租金是按租赁期间以月计算还是按实际工作时间以月计算的不同解释。通常情况下,租赁期包月的撤场无需签单确认计量,而台班表是为计算实际工作时间而制作,上诉人也按实际工作时间开具了发票,说明上诉人是在按实际工作时间以月计算进行履行。因此,对于双方的理解分歧,应当视为合同约定不明,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对于约定不明产生的结算差额20万元,根据公平原则,应当各自承担10万元。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通行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丹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1民初10779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通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州市顶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70万元及进出场补助费4000元;
三、江苏通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州市顶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应以70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33元、保全费4553元,合计10486元,由江苏通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473元,由徐州市顶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6元,由江苏通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840元,由徐州市顶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涛
审判员 张玉宽
审判员 姜 玲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 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