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通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通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澳蓝特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坛民初字第4043号
原告江苏通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云阳镇前艾荆前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澳蓝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中兴路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通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行公司)诉被告江苏澳蓝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蓝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澳蓝特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行公司诉称,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道路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厂区道路工程。2013年12月,原、被告结算上述工程总造价4137158.47元,后被告支付工程款1650000元,余款2487158.47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487158.4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违约金41371.5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澳蓝特公司未答辩也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通行公司与澳蓝特公司签订了1份《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通行公司承建澳蓝特公司厂区主干道路、厂区北面铺道路,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最终报价以结算编制为依据;通行公司机械进场,澳蓝特公司支付30%预估工程款,工程完成一半支付30%预估工程款,工程完工将工程款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在完工后一年后一次性付清;澳蓝特公司如不能按合同履行义务,承担工程总造价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3年12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双方审定涉案工程价格为4137158.47元,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6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上述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施工,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利息损失及违约责任,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原告的利息损失为373073.8元。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41371.58元(4137158.47元×1%)。被告澳蓝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澳蓝特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通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487158.47元、承担利息373073.8元、承担违约金41371.58元,合计2901603.85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28元,由被告江苏澳蓝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径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27028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审判长黄贤
人民陪审员张美英
人民陪审员袁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