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终字第7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9年10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兢,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大道20号翠屏国际广场9幢1004室。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南京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小慧,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栋,男,汉族,南京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小慧,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6年9月10日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3年12月23日生,水电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5年12月29日生,蛋糕店员工。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家平,南京市玄武区天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南京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曾于2014年8月17日作出(2014)六程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南京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4872号民事裁定,依法撤销(2014)六程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发回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重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六程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南京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8日13时40分许,案外人安寿江醉酒后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南京市六合区六马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六合区马鞍职校路段,撞到路边行人王某、陈春生、朱桂华及陈春生停放在路边的二轮摩托车,后驶入路左,又撞到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由郑少明驾驶的苏A×××××大型普通客车及由徐东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事故,致王某当场死亡,陈春生、朱桂华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安寿江弃车逃离现场,并于当日16时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5月23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寿江醉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对道路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当,造成事故,且事发后弃车逃逸,是该起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等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死者王某,女,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生前与***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现均已成年。王某父母早年去世。王某生前住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马鞍中心社区七里岗78号,户别为家庭户,本人长期在外务工,务工收入为其家庭生活主要来源。
2013年,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南京市六合区马玉线汤营至马集段公路工程,后将其中一标段路基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南京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013年5月15日,南京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承包人)又与***(乙方,劳务分包人)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协议,约定:1.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为马玉线公路工程一标段道路保洁、临时用工、围挡清洗、布灰、机械看护等,承包方式为包清工;2.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658347元;3.分包工作期限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8月20日,总日历天数430天;4.甲方有权对本工程的质量、技术、施工措施、工程进度、款项结算、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5.乙方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规范要求组织施工,建立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方面的生产责任制度,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2015年5月17日下午,***招来王某等人负责在上述施工路段进行路面的保洁(清理从货车上掉至路上的泥土),口头约定100元/天。事故发生时,王某正在施工道路上进行路面的保洁工作,该段道路采取半幅路面施工、半幅路面通行。
2014年5月26日,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马鞍派出所召集,***、***、***(甲方)与南京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就王某死亡善后处理一事,达成如下协议:由乙方先行垫付甲方王某相关费用20万元,款于同年5月26日汇至***紫金农商银行账户;相关责任经甲方向法院诉讼再行确定;如诉讼后乙方无责,甲方负责退还乙方垫付的20万元。
2014年5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南京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729399.5元,后变更为要求南京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因王某遇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30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3000元,合计733962元(扣除已给付的20万元,还应赔偿533962元)。
2014年6月10日,法院根据***、***、***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冻结南京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六合马玉线公路工程项目的工程款60万元。
审理中,南京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安寿江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为由申请追加安寿江为被告,法院因***、***、***不同意依法未予追加。
2014年8月26日,安寿江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现正在江苏省宜兴监狱服刑。事发至今,安寿江未能赔偿受害人相关损失,仅其家属代为支付丧葬费4万元,现该款仍在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并未领取。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马鞍中心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协议书、工商登记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死者王某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即雇佣关系或一般劳务关系;二、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即在本案中有无过错;三、赔偿标准问题,即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一)王某与***之间属于一般劳务关系。本案中,***于2015年5月17日下午招来王某在施工路段从事进行路面的保洁工作,至次日下午1时40分许发生事故,双方之间实际形成的劳务关系较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长期、相对稳定的劳务关系。故王某与***之间应认定为一般劳务关系。***、***、***主张王某与***之间构成雇佣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确认。
(二)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与第三人(安寿江)侵权责任的竞合,受害人有权选择其中一种方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选择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安排王某的工作场所属于道路施工与通行的混合状态,存在一定的安全风险,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负有指示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南京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公路建筑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劳务分包的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未尽到安全生产的监督和管理义务,负有选任和指示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死者王某在本案中无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南京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各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因王某死亡而产生的损失项目和数额。根据各方当事人主张及举证事实,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王某生前户别为家庭户,但其长期在外务工,务工收入为其家庭主要生活来源,且其正是在外务工时遇交通事故死亡的。故参照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20年;2.丧葬费28992.50元。按照江苏省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57985元计算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王某已死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确定;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1000元。根据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等实际需要酌定。以上合计损失为766912.50元。
综上,南京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各应赔偿***、***、***上述各项损失766912.50元的50%,即383456.25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383456.25元;二、南京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383456.25元(扣除已支付的20万元,实际尚应给付183456.25元)。
宣判后,***与南京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南京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将施工路段的道路保洁、围挡清洗、布灰、机械看护等辅助性劳务作出资质的要求,从劳务的内在要求看,更无专业资格要求为必要,具备劳动能力的人员均能够完成。另外,南京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对***作了劳动条件、劳动安全等方面的要求。本案中,死者王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按要求佩戴了安全帽、防护背心等防护用品,也是在正常的劳务地点、时间。接受劳务者***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安全管理义务。一审判决认定南京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公路建筑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未尽到安全生产的监督和管理义务,系认定事实有误。2、一审判决仅凭村委会的证明,认定王某长期在外务工,属事实认定错误。王某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常年在家务农,在事故发生时,仅临时务工一天。***、***,***没有提供王某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单位证明等长期在外误工的相关证据。村委会出具的王某长期在外务工的证明,无具体的务工和收入信息,无具体的出具责任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三性要求,应不予采信。3、一审判决认定***招用王某保洁工作时间有误。***招用王某在施工路段做保洁工作的时间是2014年5月17日,而不是2015年5月17日。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提供劳务的规定,而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关于雇工与雇主的规定,故不能适用受害人选择雇主赔偿或直接向侵权第三人主张的规定。2、认定***作为接受劳务者,未能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负有指示过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王某从事劳务的场所属于道路施工与通行混合的状态,这是南京市六合区交通局确定的施工方案,且经交通主管部门(交警队)批准,不是***个人擅自决定的。提供劳务者王某,按劳务接受者***的要求,头戴安全帽、身穿防护背心、佩戴警示标示。***已经做到了必要的安全管理义务。劳务提供者王某在劳务中因第三人安寿江醉酒驾驶(准故意行为)肇事致死,与劳务的安全管理无任何关联性,故对王某的死亡***无任何形式过错,更无指示过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调整的是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受害责任,适用于劳务提供者和接受者之间责任的划分与归责。南京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没有任何劳务关系,更不发生选任与指示过劳务内容,无从谈起选任指示过失的责任问题。南京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保洁劳务发包给***时,已经做了安全管理责任要求,在***安排人员从事劳务中,无需南京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监督管理。道路临时保洁,一种简单的体力劳动,无需专业技术资质要求,南京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施工路段的道路保洁、围挡清洗、布灰、机械看护等工作分包给***,并不违反有关规定。4、一审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错误,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5、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实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南京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暨答辩意见为,对***的上诉不持异议,南京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且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其所适用的法律是其自身原因理解有误,并不是法律规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二、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过错,若具有过错责任应如何划分;三、原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以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妥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
1、关于南京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南京市六合区马玉线汤营至马集段公路工程,后将其中一标段路基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南京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南京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马玉线公路工程一标段道路保洁、临时用工、围挡清洗、布灰、机械看护以包清工的方式与***签订劳务分包协议,该协议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南京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
关于王某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相关证据,认为王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指挥,报酬由***支付,王某与***形成个人之间劳务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过错,若具有过错责任应如何划分。
1、关于南京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南京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公路建筑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劳务分包的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故南京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的选任上具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南京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南京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完赔偿义务后,依据其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向***主张相应的权利。
2、关于***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安排王某的工作场所属于道路施工与通行的混合状态,存在一定的安全风险,***应对提供劳务一方的王某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本案在一、二审审理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故***对王某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王某因劳务而被第三人安寿江伤害,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故本院对于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该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在履行完赔偿义务后,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按照其实际赔偿的数额,向安寿江行使追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原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以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妥当。1、关于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讼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王某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审法院按城照城镇标准计算王某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损失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由于王某的死亡后果,必然造成***、***、***的身心健康受到损害,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上述情况的基础上,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南京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对***、南京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7元,由上诉人***、南京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52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彬
审判员 洪 霞
审判员 葛亚健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