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宁民初字第3962号
原告江苏东川新能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峨嵋路300号344室。
法定代表人孙良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东婧、姚方勇,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骋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弘景大道3889号。
法定代表人马伟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民,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焘,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东川新能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川公司)诉被告南京骋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骋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东婧,被告骋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焘、邹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川公司诉称:其就骋望骊都华庭地源热泵工程分别于2010年9月10日、2010年12月10日、2011年3月24日签订《骋望骊都华庭地源热泵系统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一)、《骋望骊都华庭地源热泵系统2#-4#楼间地埋管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骋望骊都华庭地源热泵系统会所、幼儿园、菜场地埋管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由其完成相应的地源井竖井及土壤换热安装。合同签订后,其按约施工,案涉工程分别于2011年5月31日、2011年10月14日、2013年7月15日验收合格,而被告骋望公司仅付清了合同一项下的工程款,尚欠合同二的质保金11207.46元、合同三的尾款64601.8元及质保金101980.59元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骋望公司支付工程款177789.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骋望公司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价款数额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在工程所属地源热泵系统竣工验收合格24个月后的一周内一次性付清,而案涉工程的整个系统工程于2014年3月27日才竣工验收完毕,故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二、原告所做工程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给其公司造成2395140元的损失,故不应再支付合同三的尾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川公司与被告骋望公司分别于2010年9月10日、2010年12月10日、2011年3月24日签订《骋望骊都华庭地源热泵系统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一)、《骋望骊都华庭地源热泵系统2#-4#楼间地埋管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骋望骊都华庭地源热泵系统会所、幼儿园、菜场地埋管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约定由东川公司负责骋望骊都华庭1#-4#楼间及会所、菜场、幼儿园间地源井打孔、PE地埋管敷设、井孔内回填、水平沟开挖及回填、集分水器制作及安装事宜。合同二与合同三关于5%质保金的约定均为:“余款在本工程所属地源热泵系统竣工验收合格24个月后的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同时提供同等金额的合法收据。”截至目前,合同一项下全部工程款均已支付完毕,合同二项下质保金11207.46元,合同三项下尾款64601.8元及质保金101980.59元未付。
另查明:江苏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骋望骊都地源热泵系统说明》一份,载明:地源热泵系统是由地源热泵冷热源系统、毛细辐射系统、新风系统三部分组成,其中地源热泵冷热源由七台地源热泵机组、三台冷却塔、24台循环泵、地埋管、循环管路及控制系统组成;毛细辐射系统由毛细管末端、循环管道及成套换热机组组成;新风系统由新风处理机组、送排风管道、送排风末端组成。此外,骋望骊都华庭1#-4#楼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27日,7#楼(含菜场)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16#楼(含会所)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1日,17#楼(含幼儿园)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日。东川公司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
庭审中,骋望公司提交工程联系单、律师函、地源井漏水照片、收据等证明东川公司认可其施工的地源井存在漏水的事实并缴纳了罚款,东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漏水系其施工所致,更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上述事实,有合同、工程结算书、竣工验收备案表、地源热泵系统说明、结构图纸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东川公司与被告骋望公司之间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合同三项下的尾款问题。骋望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存在漏水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远远超过了尾款64601.8元,故不应再支付该笔尾款,但骋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漏水问题系东川公司施工所致,且2395140元的损失数额亦系骋望公司估算所得,因此,本院对骋望公司的该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骋望公司应当立即向东川公司支付尾款6460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质保金的支付期限是否届满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在本工程所属地源热泵系统竣工验收合格24个月后的一周内一次性付清,根据地源热泵系统的实际竣工验收时间来判断,东川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质保金尚未达到付款期限,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骋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东川新能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64601.8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东川新能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609元,减半收取1805元,由原告东川公司负担1097元,被告骋望公司负担708元。由被告骋望公司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东川公司垫付,被告骋望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该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季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周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