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39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东川新能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峨嵋路300号344室。
法定代表人:孙良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仲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骋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弘景大道3889号。
法定代表人:马伟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北京市竞天公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焘,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东川新能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骋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骋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5民初2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骋望公司原审诉请。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骋望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案涉三个施工合同项下工程均已超过法律规定或双方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东川公司不应再承担保修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骋望公司于2018年2月5日起诉要求东川公司承担维修责任,未超过保修期”错误。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2010年9月17日,双方就骋望骊都1、2号楼之间地源井及管道连接工程签订的《骋望骊都华庭地源热泵系统工程合同书》第三部分“合同特殊条款”第十条第2.1项约定,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地埋管系统保修期为2年。根据骋望公司确认的《1-2号楼地源井部分竣工验收记录表》,该合同项下地埋管工程验收合格之日为2011年5月31日,质保期到2013年5月31日结束。3、2011年3月24日,双方签订的《骋望骊都华庭地源热泵系统会所、幼儿园、菜地地埋管工程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具备正常运行条件之日起2年。根据2011年6月29日《证明》、2011年7月22日《证明》以及《会所、幼儿园、菜地地源井部分竣工验收记录表》,会所的验收合格时间是2011年6月29日,菜场(7号楼)验收合格的时间是2011年7月22日,幼儿园的验收合格时间是2013年7月17日。即使按照最后幼儿园部分地源井验收合格时间计算,该合同项下工程质保期到2015年7月17日结束。在质保期内骋望公司也从未对该合同项下工程提出质量问题并要求东川公司修复。4、2010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的《骋望骊都华庭地源热泵系统2#-4#楼间地埋管工程合同》,虽然在第三部分“合同特殊条款”第十条第2.1项约定,保修期自本工程所属地源热泵系统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地埋管系统保修期为2年,但该合同项下工程保修期限仍应从2#-4#楼间地埋管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年。理由:(1)该合同第三部分“合同特殊条款”第十条第2.1项关于保修期起算时间的约定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关于“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的规定。(2)一审庭审中,东川公司要求法庭责令骋望公司提交本工程所属地源热泵系统竣工验收合格资料,以证明该合同项下工程保修期的起算时间,但骋望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本工程所属地源热泵系统竣工验收合格文件。根据骋望公司确认的《2-3号楼地源井部分竣工验收记录表》、《3-4号楼地源井部分竣工验收记录表》,2-4号楼地埋管工程验收合格之日为2011年10月14日,质保期到2013年10月14日结束。(3)该合同在第三部分“合同特殊条款”第九条第4项明确约定,“工程未经验收,甲方(骋望公司)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视为验收合格,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甲方自行承担”。5、一审判决以骋望骊都华庭1-4号楼、7号楼(含菜场)、16号楼(含全所)、17号楼(含幼儿园)工程项目取得竣工备案证明文件的时间作为本案所涉三个施工合同项下工程竣工及保修期的起算时间,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6、一审判决以骋望公司在(2015)江宁民初字第3962号案件审理中已对东川公司施工的地埋管工程提出质量抗辩为由,认定骋望公司未超过保修期是错误的。(1)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三份施工合同约定,双方之间三份合同项下工程的质保期应分别计算。骋望公司在(2015)江宁民初字第3962号案件审理中对东川公司施工的地埋管工程提出质量抗辩的时间为该案开庭之日,即2015年12月14日,此时三份合同项下工程的质保期均已结束。(2)根据(2015)江宁民初字第3962号民事判决书,骋望公司在该案中的抗辩,骋望公司仅称其不应再支付《骋望骊都华庭地源热泵系统会所、幼儿园、菜地地埋管工程合同》项下的工程余款,骋望公司在该案中并未提起反诉,不构成时效的中断。(3)根据骋望公司在该案中提交的其于2015年8月4日委托律师向东川公司寄送的《律师函》,骋望公司在该案中的抗辩也只是针对《骋望骊都华庭地源热泵系统2#-4#楼间地埋管工程合同》项下工程提出质量问题,要求东川公司赔偿相应损失,但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民初字第39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骋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渗漏水问题系东川公司施工所致。骋望公司对该判决未提起上诉,并且骋望公司在委托律师发函时,该合同项下工程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质保期和诉讼时效期间。
二、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系东川公司原因所致。本案所涉质量问题应当系际高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高公司)后续施工不规范、骋望公司使用、维护不当所导致,与东川公司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东川公司的施工与案涉地源热泵系统的漏水问题具有因果关系错误。1、本案所涉三个合同施工合同项下工程均已由骋望公司验收合格,确认东川公司施工的集分水器安装、系统冲洗、系统试压均符合设计要求,为合格工程。2、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以下称“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2019年5月24日《回复函》,已认定东川公司的用材符合国家规范和合同约定。并且,案涉地埋管不能保压及泄漏主要可能是因为地埋管施工、土建施工或机房施工等原因造成,鉴定意见并没有确定是因东川公司施工不规范所致。鉴定单位的回复中明确机房施工中对地埋管压力试验时压力过高即有可能导致地埋管泄漏,同时还称地埋管水系统不通水、泛水、无法加压问题为施工时系统内未进行管道冲洗或者管道冲洗不彻底所致。根据空调工程施工验收规范,东川公司施工的地埋管工程已由骋望公司及际高公司验收,确认系统冲洗符合设计要求,是合格的。3、根据骋望公司自认和实际情况,东川公司在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已将全部地埋管工程移交给骋望公司,并由骋望公司另行委托际高公司进行案涉地源热泵空调系统除地埋管外的其他所有工程施工。根据空调工程施工规范和验收规范,际高公司在空调管道、机房施工及验收过程中,均应当对管道进行冲洗、对系统进行试压。结合在质保期内骋望公司从来没有就本案所涉地下井的渗水、不通等问题向东川公司报修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本案骋望公司所主张的质量问题与东川公司无关。4、鉴定单位2019年5月24日《回复函》所称“土建、机房等施工过程中,发生可能对地埋管损坏的情况时,地埋管施工方应警示各个施工方,并做好保护工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东川公司应对已移交给骋望公司的工程承担保护责任是错误的。本案三个施工合同约定东川公司的施工范围为地源井打孔、水平沟开挖及回填、集分水器制作及安装、PE地埋管敷设等。东川公司在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已将工程移交给骋望公司,不再控制案涉工程,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不再对已完工程负有保护责任。骋望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际高公司作为专业的具备地源热泵空调系统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对已完地埋管工程的保护要求不仅明知,而且负有保护义务和责任。骋望公司、际高公司从未告知或者通知东川公司何时会“发生可能对地埋管损坏的情况”,东川公司客观上也无法做到警示或保护工作。此外,2014年2月,骋望公司自行委托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冯大逃对1-4#楼间集分水器和地源井管道进行试压,也是可能造成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本案所涉房地产项目的地源热泵空调系统,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的主要是1-4#楼之间的地埋管,会所的独立多联地源空调系统并没有骋望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其主要原因也是因为际高公司和冯大桃均未对会所的系统进行冲洗、试压施工。
三、一审法院采用所谓“专家团队”形式开展鉴定工作,违反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据此出具的《专家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该专家意见出具的程序不合法,也不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六庭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关于专家辅助人的有关规定。2、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22条规定,专家意见应视为骋望公司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骋望公司申请的专家只能辅助其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对专门问题发表意见,不得参加其他诉讼活动。一审法院委托所谓的“专家鉴定团”出具鉴定意见,明显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3、一审法院委托的所谓专家依法并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六条规定,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2)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规定,司法鉴定应当委托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经东川公司查询江苏省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人员信息公开平台,一审法院确定的所谓专家团队人员,均没有相应的鉴定资质。4、一审法院委托的专家意见故意回避鉴定单位就质量问题形成原因出具的回复函,并作出否定鉴定意见及回复函的结论,明显不合法。5、专家意见以“地埋管损坏一般由地埋管施工不当、水平地埋管在填埋后由于施工重型车辆碾压、地震等地层活动变形、建筑施工造成地表整体或局部地基沉降等原因所致”,认定“地埋管管井损坏责任主要在施工单位”,改变了原鉴定单位的鉴定意见,也超出一审法院委托的“后续质量问题”范围,明显不能成立。因此,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与东川公司施工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东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
四、东川公司不应就所施工地源井废弃承担维修责任,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情况下判决东川公司承担1850000元维修费用错误。1、如上所述,本案三个施工合同项下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超过质保期。骋望公司在质保期内并未就所涉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并要求东川公司维修。2、无论骋望公司在本案中的证据还是鉴定单位的鉴定意见,均不能证明会所地源空调系统的地埋管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以所谓的损坏率直接计算确定会所部分地埋管损失,不能成立。根据鉴定单位2018年9月3日的勘验笔录,东川公司并未同意按照对涉案1-2号楼、2-4号楼、会所、幼儿园、菜地地埋管抽样的比例计算全部三个合同项下工程地源井的损坏数量。3、一审判决在未经司法鉴定情况下直接认定赔偿数额,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五、骋望公司主体不适格,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骋望公司一审中自认已将所涉项目的地源空调工程交付给业主,并已超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销售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如果所涉空调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应当通过小区公共维修基金进行维修,骋望公司并未因此产生任何损失。因此,骋望公司无权就该部分诉讼请求进行主张。2、一审判决在案涉房地产项目业主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直接判决赔偿款项归全体业主共有,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程序违法。
六、骋望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1、骋望公司在案涉工程的保修期内,从未要求东川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地源井、地埋管等渗漏水问题进行维修,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质保期和诉讼时效。2、虽然骋望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向东川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赔偿相应损失,但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民初字第396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渗漏水问题系东川公司施工所致,该份《律师函》不具有合法性。并且,骋望公司在委托律师发函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间期间。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骋望公司在上述案件中并未反诉要求东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未自上述律师函寄送之日至提起本案诉讼的两年期间内,要求东川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或要求东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骋望公司答辩称,1、关于本案的质保期,江宁法院作出(2015)江宁民初字第3962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载明涉案地埋管工程的竣工日期应当在本工程所属地源热泵合同整体竣工起算,而非如东川公司所述单项工程竣工开始起算。同样在该份判决书中载明骋望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已经对工程所存在的质量瑕疵提出异议和抗辩。鉴于该判决已经生效,对该判决所认定的质保期的起算时点以及事实有既判力,因此本案所涉工程质保期并未经过。
2、关于涉案工程质量瑕疵的原因,在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及江宁法院委托专家出具的专家意见书中,均载明原因在施工单位,此两份材料均由第三方出具,相互印证,可以充分证明涉案工程瑕疵是由东川公司导致。
3、骋望公司依据与东川公司签署的工程合同书主张权利,诉讼主体适格。
4、对于专家所出具的专家意见书,该专家系由江宁人民法院委托程序正当,具有证据方面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应被推翻。
骋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川公司赔偿地源井损坏损失8036958.6元(142口井×11319.66元/口×5倍)、报废地源井致使系统降效导致的系统运营成本增加损失810000元(每年按系统电费10%计取,计算5年,2700000元/年×10%×5年×60%)、其公司委托三琦物业地源井排查费27000元(200元/天/人×3×45),以上合计8873958.6元;2.判令东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10日,骋望公司与东川公司签订《骋望骊都华庭地源热泵系统工程合同书》一份,工程范围为骋望骊都1、2号楼之间地源井打孔及管道连接工程,包括地源井打孔、水平沟开挖及回填、集分水器制作及安装、PE管材及管件连接安装等,合同价款为1632416元。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1、质保期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乙方负责无偿修理;2、如由于工程质量问题,系统出现漏水情况,乙方负责接到甲方通知后(工作时间内2小时到现场,工作时间外4小时到现场)进行排查;3、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除竣工日期顺延外,还应赔偿乙方因此发生的实际损失;4、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视为验收合格,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甲方自行承担;5、在工程调试中或日后运行过程中,发现埋在地下的井和集分水器到井的管道渗水或不能达到设计要求的换热效果,又无法维修的,造成无法使用的报废井或降效井,对于个数较少,系统尚可以正常运行,甲方向乙方追诉问题井工程造价的5倍索赔。若造成对系统有较大影响的,乙方应负责甲方因其造成的所有直接以及间接损失。”合同第十条保修及包修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地埋系统保修期为贰年。期间出现问题及时联系乙方售后服务部分,乙方在接到通知后1小时响应进行排查。自保修期结束之日起本系统包修20年,包修期内,乙方提供每年一次的定期回访服务,包修期间出现问题应及时联系乙方售后服务部门,乙方在接到通知后排查,并视具体情况适当收取工本费用。”
2010年12月10日,骋望公司与东川公司签订《骋望骊都华庭地源热泵系统2#-4#楼间地埋管工程合同》一份,工程范围为骋望骊都华庭地源热泵系统2#-4#楼之间地源井打孔、PE地埋管敷设、井孔内回填、水平沟开挖及回填、集分水器制作及安装,合同价款为4343910.43元。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1、质保期内如本工程运转出现故障时,乙方负责无偿修理;2、如系统出现漏水等工程质量问题,乙方必须在接到甲方通知后的规定时间内(工作时间内2小时到现场,工作时间外4小时到现场)进行排查;3、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除竣工日期顺延外,还应赔偿乙方因此发生的实际损失;4、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视为验收合格,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甲方自行承担;5、在工程调试中或日后运行过程中,发现埋在地下的井和集分水器到井的管道渗水或不能达到设计要求的换热效果,又无法维修的,造成无法使用的报废井或降效井,对于个数较少,系统尚可以正常运行,甲方向乙方追诉问题井工程造价的5倍索赔。若造成对系统有较大影响的,乙方应负责因其造成的所有直接以及间接损失。”合同第十条工程验收及保修第2项约定:“自本工程所属地源热泵系统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地埋系统包修期为贰年。期间出现问题及时联系乙方,乙方在接到通知后1小时内响应,并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排查。自包修期结束之日起本系统保修20年,保修期内,乙方提供每年一次的定期回访服务,保修期间出现问题应及时联系乙方,乙方在接到通知后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排查,并视具体情况适当收取工本费用。”
2011年3月24日,骋望公司与东川公司签订《骋望骊都华庭地源热泵系统会所、幼儿园、菜场地埋管工程合同》一份,工程范围为骋望骊都华庭地源热泵系统会所、幼儿园、菜场地埋管工程,合同价款为2112000.84元。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一、质量保修范围包括承包人施工承包的本合同范围内的所有设备及安装工程。二、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具备正常运行条件之日起2年。三、质量保修责任:包修期自本工程所属地源热泵系统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地埋系统包修期为2年。期间出现问题及时联系承包方,承包方在接到通知后1小时内响应,并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排查。保修期自包修期结束之日起本系统保修二十年,保修期内,承包方提供每年一次的定期回访服务,保修期间出现问题应及时联系承包方,承包方接到通知后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排查,并视具体情况适当收取工本费用。”
合同签订后,东川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骋望骊都华庭1#-4#楼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27日,7#楼(含菜场)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16#楼(含会所)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1日,17#楼(含幼儿园)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日。东川公司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
另查明,东川公司曾于2015年9月2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骋望公司支付案涉三合同项下的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骋望公司在该案审理中辩称,因质保金尚未到给付期且东川公司所做工程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给其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故请求驳回东川公司诉请。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江宁民初字第3962号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关于合同三项下的尾款问题。骋望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存在漏水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远远超过了尾款64601.8元,故不应再支付该笔尾款,但骋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漏水问题系东川公司施工所致,且2395140元的损失数额亦系骋望公司估算所得,因此,一审法院对骋望公司的该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骋望公司应当立即向东川公司支付尾款6460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质保金的支付期限是否届满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在本工程所属地源热泵系统竣工验收合格24个月后的一周内一次性付清,根据地源热泵系统的实际竣工验收时间来判断,东川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质保金尚未达到付款期限,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是否已过质保期,东川公司是否应承担保修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骋望公司与东川公司之间签订的《骋望骊都华庭地源热泵系统工程合同书》、《骋望骊都华庭地源热泵系统2#-4#楼间地埋管工程合同》、《骋望骊都华庭地源热泵系统会所、幼儿园、菜场地埋管工程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骋望骊都华庭地源热泵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地埋系统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根据《骋望骊都华庭地源热泵系统2#-4#楼间地埋管工程合同》,地埋系统保修期为2年,自本工程所属地源热泵系统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根据《骋望骊都华庭地源热泵系统会所、幼儿园、菜场地埋管工程合同》,地埋系统保修期为2年,自本工程所属地源热泵系统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而骋望骊都华庭1#-4#楼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27日,7#楼(含菜场)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16#楼(含会所)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1日,17#楼(含幼儿园)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日。另外,东川公司曾于2015年9月2日诉至一审法院,在(2015)江宁民初字第396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骋望公司已对东川公司施工的地埋管工程提出了质量抗辩,故骋望公司有权向东川公司主张保修责任的期间应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该期间,骋望公司于2018年2月5日起诉要求东川公司承担维修责任,未超过保修期。
二、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与东川公司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一审审理中,经骋望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以下简称浙江机电检测所)对案涉东川公司施工的1#-4#楼间、会所、幼儿园、菜场地埋管是否有漏水等质量问题进行鉴定,骋望公司支付鉴定费187284元。浙江机电检测所于2019年4月3日出具[2019]机电质鉴字第042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根据压力试验结果,抽样的地埋管总损坏率为18.6%。部分地埋管存在不能保压、不通水、无法加压等问题。排除人为损坏原因,不通水、泛水、无法加压的问题为施工时系统内未进行管道冲洗或者管道冲洗不彻底所致;通常情况下,排除人为损坏原因,不能保压及地埋管泄露为施工不规范造成。开挖检查地埋管施工情况,未发现异常。
骋望公司质证后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东川公司质证后认为:1、抽样检查的损坏率不得代表所有施工管道的损坏率;2、对于鉴定意见的其他内容无异议,管道冲洗并非其公司施工范围,另外鉴定意见中也没有明确质量问题系由其公司施工不规范造成。
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发函至浙江机电检测所,要求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明确相关责任。浙江机电检测所于2019年5月24日出具回复函,内容如下:1、抽样问题,因对于涉案地埋管全部进行压力试验耗时耗人力物力,2018年9月3日现场勘验时争议双方同意对1#-2#楼间、2#-4#楼间区域抽样2组分集水器地埋管,对会所、幼儿园及菜市场区域抽样1组分集水器地埋管。2、有关管道冲洗,地埋管换热器安装前后均应对管道进行冲洗。通常情况下,系统运行时,地埋管水系统为闭式系统,排除人为损坏原因,不通水、泛水、无法加压的问题为施工时系统内未进行管道冲洗或者管道冲洗不彻底所致。本原因由管道冲洗方承担。3、有关施工不规范,通常情况下,地埋管埋入地下,排除人为损坏原因,不能保压及地埋管泄漏为施工(主要指地埋管施工、土建施工和机房施工)不规范造成。土建施工回填时如果回填料中有石块等,可能会对地埋管形成破坏,后期地埋管运行中如果地面有车压等也可能对地埋管形成破坏,造成漏水。机房施工中对地埋管压力试验时压力过高也有可能导致地埋管泄漏。土建、机房等施工过程中,发生可能对地埋管损坏的情况时,地埋管施工方应警示各个施工方,并做好保护工作。4、有关开挖,鉴定专家对开挖好的3#楼、4#楼之间集分水器室东侧的室外地埋管进行了现场勘验,对于开挖部分未见异常。特此回复。
就后续质量问题及维修方案和维修费用,骋望公司于2019年7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认为为便于尽快查明案情、加快案件审理进度,节约司法资源,对于后续其要求进行的维修方案及维修造价等相关鉴定,由于涉及多个工程专业技术学科,申请法院遴选相关专业背景专家组成专家组对案涉工程进行专家论证。考虑到该案鉴定的特殊情况,为依法尽快审结此案,减轻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一审法院对骋望公司的该申请予以准许。就案涉工程后续质量问题、维修方案及维修费用的鉴定,一审法院决定采用专家团队的形式开展鉴定工作,并指定一名专家作为鉴定团队负责人,由鉴定团队负责人根据鉴定需要推荐符合条件的专家组成专家团队开展相关鉴定工作。审理中,就专家团队的选择及组成,一审法院决定由东南大学土木工程学院陈忠范教授担任鉴定团队负责人,由其根据本次鉴定需要推荐余跃进、杜垲、陈和均以及王海东四位专家共同组成鉴定团队,并将上述事项告知各方当事人,并依法启动相关鉴定程序。2019年11月18日,鉴定专家组就案涉工程后续质量问题、维修方案及维修造价出具《专家意见书》,载明:“…。五、地埋管系统存在问题责任分析(二)东川公司,根据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鉴定意见书([2019]机电质鉴字第042号),东川公司按地埋管总损坏率为18.6%。经计算,东川公司施工部分地埋管管井共损坏142口。地埋管井损坏一般由地埋管施工不当、水平地埋管在填埋后由于施工重型车辆碾压、地震等地层活动变形、建筑施工造成地表整体或局部地基沉降等原因所致。通过现场查看,未发现地表整体或局部沉降、地震等原因造成地埋管管井损坏,因此专家组基于以上分析,可以认定地埋管管井损坏责任主要在施工单位。”六、解决方案与建议(一)补打有效地源井方案:两家地源井施工单位总计管井损坏251口(109+142),按原设计要求补打251口有效地源井是目前最有效的补偿方案,但前提是骋望骊都小区红线范围内要有打251口井的地域,具体取决于现场是否具备打井条件。(二)加装燃气热水器方案:为弥补减少251口井而带来空调系统能力的欠缺,夏季制冷负荷用现有冷却塔补偿可满足要求,但冬季需加辅助加热设备。由于安装锅炉需建设锅炉房,因此辅助加热设备按燃气热水器简便方式计算。按251口井,每口井深100m,45W/m,辅助加热需251×100×45=1129500W,按此计算需加装12台99kW燃气热水器。12台99kW燃气热水器的安装地点必须经过具有设计资质单位的工程设计。七、解决方案所需费用及各施工单位经济责任划分建议:地源井损坏是无法修复的。责任方可能承担的经济损失,建议按地埋管损坏251口及其对空调影响的程度进行计算。(一)按照地埋管打井及其管道系统原施工合同计算,根据东川公司《骋望骊都华庭地源热泵系统2#-4#楼间地埋管工程合同》,打井399口,合同价4343910.43元;《骋望骊都华庭地源热泵系统会所、幼儿园、菜场地埋管工程合同》,会所打井83口+幼儿园打井60口+菜场54口=197口,合同总价2112000.84元;《骋望骊都华庭地源热泵系统工程》1#-2#楼之间打井168口,总价1792174元。则东川公司打井总数为764口,打井总价8248085.27元,则每口井平均价10795.92元。东川公司打井损坏142口,承担经济损失1533020.64元。(二)按照补打251口地源井计算,补打地源井251口可在原打井合同价基础上,考虑材料价格、劳动力成本上升等因素按比例调整。估计增加20%。即东川1533020.64元1.2=1839624.77元。(三)按加装12台99kW燃气热水器计算,加装燃气热水器费用按两方面计算:(1)加装燃气热水器本身造价;(2)空调系统能耗上升的运行费用。(1)燃气热水器造价按A.O.史密斯热水器市场价测算,每台燃气热水器造价=热水器单价+安装费用=100000+10000=110000元,12台总价=11000012=1320000元。燃气耗量1012=120m3/h。如果现有进小区燃气管道富余量不足,则需要管道增容。上述费用不含管道增容费。管道余量是否充足可到燃气供应部门查询。(2)空调系统能耗上升的运行费用燃气热水器耗气费用=每小时耗气量24小时90天天然气单价20年=1202490320=15552000元。空调耗电费用=(空调负荷地源热泵性能系数)24小时90天20年电价=(11882)2490200.5元/度=12830400元。(3)燃气热水器补偿总费用及其分摊使用天然气增加运行费用=15552000-12830400=2721600元。使用燃气热水器补偿方案总价1320000+2721600=4041600元,该费用东川公司与际高公司按照各自损坏的井数比例分摊。东川分摊费=(142251)4041600=2286483元;际高分摊费=(109251)4041600=1755117元。”骋望公司支付费用8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1、案涉工程后续质量问题、维修方案及维修造价鉴定采用的专家团队形式,专家团队虽不具备一般鉴定中所需要的鉴定资质,亦非法人单位,但因该项鉴定涉及多个工程学科,需要有多学科、多专业人员共同配合才能更有利于查明事实,骋望公司的该项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专家团队出具的《专家意见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2、浙江机电检测所在回函中明确表示:“土建、机房等施工过程中,发生可能对地埋管损坏的情况时,地埋管施工方应警示各个施工方,并做好保护工作”,即在土建、机房施工过程中,地埋管施工方也应对地埋管设施的保护承担责任,故对东川公司有关责任原因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结合浙江机电检测所出具的《042号报告》、《回复函》、《专家意见书》,可以认定东川公司的施工与案涉地源热泵系统的漏水问题具有因果关系。
三、东川公司应承担的维修费用。
1.骋望公司主张东川公司赔偿其公司委托三琦物业地源井排查费27000元。
骋望公司主张其委托三琦物业公司进行地源井排查并支付了排查费27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骋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骋望公司主张东川公司赔偿地源井损坏损失8036958.6元及报废地源井致使系统降效导致的系统运营成本增加损失8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就案涉地埋管漏水等质量问题,根据《专家意见书》鉴定意见,地源井损坏无法维修,就地埋管漏水等质量问题导致地源井废弃所带来的能效下降,地源热泵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问题,只能通过采用补打地源井或加装燃气热水器的替代方案的形式予以解决,东川公司对其施工所导致的地源井损坏部分采用替代方案所发生的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专家意见书》意见,采用补打142口地源井方式的替代方案,按原有合同价格计算东川公司应承担1533020.64元的维修费用。如考虑材料价格、劳动力成本上升等因素,东川公司应承担的补打142口地源井的维修费用为1839624.77元。如采用加装燃气热水器的方案,东川公司应承担2286483元的维修费用。对于补打有效地源井的方案中按原合同地源井价格计算维修费用,因未考虑到劳动力及原材料价格上升等因素,故单纯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地源井造价计算维修费用缺乏合理性,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地源井造价上浮一定比例计算补打有效地源井方案维修费用较为合理。考虑到补打地源井以及加装燃气热水器方案均需要结合现场情况予以确定,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是采用补打有效地源井还是加装燃气热水器均具有不确定性,具体需根据案涉小区现场情况确定。鉴于以上因素,因地源井废弃所产生的费用所采用不同方案需要的合理费用已经确定,故一审法院酌定东川公司就其施工地源井废弃应承担的维修费用金额为185万元。综上,对骋望公司主张东川公司赔偿其地源井损坏损失8036958.6元以及报废地源井致使系统降效导致的系统运营成本增加损失8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骋望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地源井5倍的造价赔偿其损失,根据双方约定,因5倍造价的约定系基于废弃或损坏地源井个数较少但系统尚可正常运行的情况,但根据本案鉴定意见,案涉地源热泵系统并不能正常运行,根据合同约定,东川公司应负责其造成的所有直接或间接损失,骋望公司主张东川公司按地源井造价的5倍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东川公司主张的骋望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骋望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其有权依据与东川公司之间的合同主张东川公司支付质量问题的损失赔偿,因案涉工程已全部交付业主使用并由业主共同共有,故东川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应归属于全体业主共有,骋望公司应当归还给全体业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东川新能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京骋望置业有限公司损失1850000元;二、驳回南京骋望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918元,鉴定费272284元,合计346202元,由东川公司负担270000元,由骋望公司负担76202元。
东川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异议之处为:一审法院认定的骋望骊都华庭1#-4#楼、7#楼(含菜场)、16#楼(含会所)、17#楼(含幼儿园)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日有异议。骋望公司就整个地源热泵并没有组织验收就投入使用,属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情形。
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东川公司提交:证据1、江宁法院(2015)江宁民初字第3962号案件庭审笔录,拟证明骋望公司在3962号案件中所做的抗辩并没有针对双方所签第一份合同即1-2号楼和会所、幼儿园、菜场。证据2、2015年8月4日骋望公司委托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向东川公司发送的律师函,拟证明该份律师函所计算的赔偿金仅仅是针对双方所签订的2-4号楼间地埋管工程的合同,而2-4号楼间地埋管验收合格时间为2011年10月14日,已经超过质保期和民法通则所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证据3、2011年11月2日由际高公司发送给骋望公司的旁站报告复印件。拟证明在验收2至4号楼会所及幼儿园地埋管工程中,际高公司全程在旁站参与验收和监督,且际高公司向骋望公司表示在其指导下,2-4号楼会所及幼儿园地埋管施工符合规范要求,且验收合格。证据4、2012年3月8日骋望公司发给东川公司公司的工作联系函原件。拟证明骋望公司称近期多次电话通知东川公司来处理1-4号楼系分水器的漏水问题。证据5、三个涉案工程的结算表原件;证据6、审批表原件;证据7、申请报告原件。证据5、6、7证明工程已经办理结算,结算过程中东川公司已将所有竣工资料提交给骋望公司。证据8、1-2号楼质保金的支付申请表和工程款申请支付报告原件。拟证明第一份合同已经完全履行完毕,不存在东川公司再就质量问题承担担保或者赔偿责任的问题。证据9、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证据10、地源热泵系统工程的技术规范。证据9、10拟证明东川公司承建工程完成后,经过骋望公司的验收就应当起算质保期是符合地源热泵系统建筑工程施工统一质量验收准规范。骋望公司对证据1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主张庭审笔录第7页中骋望公司对于工程存在质量瑕疵已提出明确意见,结合骋望公司在答辩意见中关于质保期的陈述,该份证据对于认定涉案工程质保期以及诉讼时效没有关联。对证据2律师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庭审中其对整个工程质量存在异议。对证据3因为不是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工程移交时间不应当作为竣工验收的时间,也不应当作为工程保修期的起算时间。对证据5、6、7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案涉地埋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以及保修期的起算时点,应当以整个地源系统竣工验收的时间为准。对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可。1-2号楼的质保金确实已经退给东川公司,但是对于工程的保修起算日期同之前意见。对证据9、10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需要指出的是: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第4.0.2条中规定,具有独立施工条件和能形成独立使用功能是单位工程划分的基本要求。工程质量验收的第5.0.4条中,载明单位工程质量验收也称质量竣工验收是建筑工程投入使用前的最后一次验收也是最重要的一次验收,其中的验收就包括安全和实用功能的验收。比对该两条规范,双方已确认东川公司只负责地源热泵工程的打井工程,该工程并不具备独立使用条件,故案涉地埋管工程竣工验收日期,按照规范也应当以整个地源系统的竣工验收时间为准。
二审中,骋望公司陈述称,涉案工程的地下施工部分除东川公司以外,还有两家施工单位,分别为际高公司、上海誉德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德公司)。其中际高公司负责7号楼,11-12号楼、13-14号楼、8-10号的地下打井施工。还承担地埋管、地面管道至机房,机房至室内管道连接,室内毛细管、新风系统的施工,并对东川公司的施工进行监督。誉德公司不负责地下打井施工,仅负责室内毛细辐射空调系统和新风系统的安装。骋望公司未持有地埋管竣工验收及地源热泵系统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地源热泵系统没有提前专项验收,实际验收就是在质监站监督下的楼栋整体的五方验收中,质保期应该自楼栋整体验收时起算。
东川公司陈述称,地源热泵系统由地源热泵冷暖源系统、毛细辐射系统及新风系统三部分组成。三个系统都可以单独运转,但不运行新风系统和地源热泵系统,毛细散热系统不能制冷或制热。其仅负责地源井工程,其在完成打井工作后移交给东川公司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续施工由骋望公司委托其他单位施工。其是在验收合格试压、冲洗都符合设计要求后,移交给骋望公司,由际高公司进行后续施工。施工工程的验收,有四方人员参加,骋望公司负责组织。试压是在验收前,监理在旁监察,通过规定时间压力达到要求后过验收,然后签署压力实验隐蔽工程验收资料。骋望公司收到压力实验报告,还有东川公司的冲洗报告后,才组织现场验收。相关资料已经提交给骋望公司,其认为地埋管系统可以独立进行验收,且应自转移占有之日计算质保期。
本院二审还查明,2011年5月31日,骋望公司组织对1-2号楼地源井竖井及土壤换热器安装进行了竣工验收,东川公司、际高公司、以及案涉工程的监理公司江苏建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拓公司)工作人员在竣工验收记录表上签字确认。2011年10月14日,骋望公司组织对2-3号楼地源井竖井及土壤换热器安装进行了竣工验收,东川公司、际高公司、建拓公司工作人员在竣工验收记录表上签字确认。3-4号楼地源井竖井及土壤换热器安装也在同期进行了竣工验收,东川公司、际高公司、建拓公司在竣工验收记录表上签字确认。2011年10月12日,骋望公司组织对会所地源井竖井及土壤换热器安装进行了竣工验收,东川公司、际高公司、建拓公司工作人员在竣工验收记录表上签字确认。2013年7月17日,骋望公司组织对会所、幼儿园、菜场地源井竖井及土壤换热器安装进行了竣工验收,东川公司、建拓公司工作人员在竣工验收记录表上签字确认。2011年7月1日,东川公司出具证明,记载根据图纸要求及第三方技术要求已经全部完成7号楼地源井项目,7号楼地源井为合格工程,骋望公司、际高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2013年6月17日,骋望公司向建拓公司申请支付1-2号楼地埋管工程款94486.25元。2013年7月7日,骋望公司、建拓公司以及总包公司工作人员在东川公司申请支付1-2号楼地埋管工程剩余质保金94486.25元的支付申请报告上签字确认。之后,该质保金94486.25元已支付给东川公司。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律师函、报告、联系函、结算表、统一标准、质量规范、证明、申请报告、竣工验收记录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如何起算;二、东川公司是否应赔偿骋望公司损失185万元。
本院认为:东川公司与骋望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三份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如何起算的问题。东川公司主张其已经完成单项验收,并已将相关材料报送骋望公司,故应自地埋管工程移交之日起计算质保日期,从双方合同约定来看,2010年9月10日合同(以下简称第一份合同)所涉1、2号楼之间地源井打孔及管道连接工程约定: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0年12月10日合同(以下简称第二份合同)所涉2#-4#楼间地埋管工程约定:保修期自本工程所属地源热泵系统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1年3月24日合同(以下简称第三份合同)所涉会所、幼儿园、菜场地埋管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具备正常运行条件之日其计算。上述三份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起算时间并不一致,应该按照各份合同的约定计算质保期的起算点。
2011年5月31日,第一份合同所涉1、2号楼地埋管工程已经骋望公司组织竣工验收,并已经交接,2013年7月7日,第一份合同所涉剩余质保金也已由骋望公司支付给东川公司,无论从合同约定来看,还是骋望公司退还剩余质保金的行为来看,该份合同的2年质保期,应自2011年5月31日起算,且已届满。
2011年10月14日,第二份合同约定质保期自工程所属地源热泵系统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但1-4号楼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27日,此时工程所属地源热泵系统方验收合格,故该份合同所涉质保期,应自2014年3月27日起算。
第三份合同所涉会所、幼儿园、菜场地源井竖井及土壤换热器安装工程约定: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具备正常运行条件之日起算,而地源热泵系统、毛细散热系统、新风系统三个系统虽可单独运转,但不运行新风系统和地源热泵系统,毛细散热系统不能制冷或制热。菜场、会所、幼儿园最迟于2015年6月1日方全部竣工验收,此时系统方能具具备正常运行条件,故第三份合同所涉工程应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质保期。
关于争议焦点二,东川公司是否应赔偿骋望公司损失185万元的问题,虽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工程实际竣工、运行情况确定的质保期的起算点来看,第一份合同的质保期已经届满,但第一份合同中还约定:东川公司对案涉工程保修20年,在工程调试中或日后运行过程中,地下井和集分水器到井的管道渗水或不能达到设计要求的换热效果,又无法维修的,造成无法使用的报废井或降效井对系统有较大影响的,东川公司应负责所有直接以及间接损失。在双方所签第二份合同中对此亦有相同约定,而上述三份合同中所涉地埋管系统在案涉工程中虽分为若干回路,但均为地源热泵系统的一部分,现因东川公司施工的部分地埋管存在质量问题且已无法修复,东川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涉地源热泵地埋管工程为隐蔽工程,东川公司亦认可经骋望公司组织,监理参加,东川公司在打压、冲洗、提供报告后参加了现场验收。东川公司现主张工程未经验收,骋望公司擅自动用,而应自行承担责任,与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质量问题责任相关问题涉及多学科、多技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用专家团队的形式由专家团队出具意见书,具有参考依据,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专家意见书的意见,认定东川公司的施工与地源热泵漏水问题具有因果关系,且因地埋管工程无法维修,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参考专家意见书的意见,酌定东川公司赔偿骋望公司损失185万元,属依法行使裁量权,结果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东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50元,由上诉人江苏东川新能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凡
审判员 龚 达
审判员 张卓慧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旭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