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纪永高与某某、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30民初3202号
原告:纪永高,个体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江苏昂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职业不详。
被告: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9021402364376。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人民中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宋伟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以干,该公司审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旭,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人民中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周祝,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纪永高与被告***、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被告***、路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分别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两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告纪永高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盐城市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决定合并审理。嗣后原告纪永高又申请撤回对被告绿洲公司的起诉,已获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永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以干、梁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永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货款440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路桥公司中标承建省道329阜宁城区改线段5标工程,委派被告***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后原告为该工程供应石料,价款500000余元。工程结束时,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推诿不付。2015年2月17日在多人协调下,被告同意按340000元结算,但必须3月底付清。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如2015年6月底前付款按420000元结清,2015年8月底还款按430000元结清,2015年10月底前还款按440000元结清,如10月底前不结算同意在盱眙县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至今被告方被告未给付任何款项。
被告***辩称,原告纪永高当时到盐城市××县××省道××县FC5标工程石子事宜,未形成书面合同,只是口头协议。原告纪永高供应石子货款1324000元,已付货款984000元,尚欠340000元属实。原约定货款按建设方给付工程款的比例支付,不存在有利息的约定。现建设方和公司仍欠被告***工程款超千万元,被告***实无力偿还。2015年2月16日原告纪永高带领多人拘禁被告***,欠条是在胁迫之下形成的,违反了个人意愿,否定欠条中关于利息和同意在盱眙县人民法院起诉的承诺,该两承诺无效。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被告路桥公司中标承建FC5标工程属实,嗣后该工程包由被告绿洲公司施工。被告路桥公司未与原告纪永高形成买卖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被告***也不是被告路桥公司的项目经理或授权代理人。原告纪永高从2009年到现在也没有到被告路桥公司证实被告***身份及买卖合同情况,也未向被告路桥公司主张过结算货款,有理由相信原告纪永高实际上明知是跟被告***进行的交易行为。不承认原告纪永高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2日阜宁县交通局与被告路桥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建设329省道阜宁城区改线段道路桥梁工程接受被告路桥公司对该项工程合同段的投标书,FC5合同段工程内容为K10+200-K14+800段路基、路面、中小桥2座、涵洞20道;合同总价为40582135元,含定金2000000元;合同工程工期为12个月,承包人必须在2009年11月16日前进场。该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4月12日两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路桥公司将上述中标承建的工程转包被告***施工建设,由被告***负责对该工程项目全部实施,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按照工程决算或最终审定总价的3%由被告路桥公司收取管理费。2009年5月起原告纪永高与被告***接洽商谈供应石子事宜,双方口头协议商定后原告纪永高陆续供货,截止2010年5月共发生交易额1300000余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纪永高出具欠条一份,注明“省道三二九阜宁城区改线段FC5标项目部尚欠季(纪)永高石料款叁拾肆万整,项目经理***承诺今年三月起诉业主及路桥公司请求还款,2015年6月底前还款按肆拾贰万元结清;2015年8月底前还款按肆拾叁万元结清;2015年10月底前还款按肆拾肆万元结清。最迟10月底前不结清时同意季(纪)永高在盱眙县法院起诉中标单位及项目经理***。今欠人:S329FC标项目经理***,2015年2月17日”。嗣后被告***未给付该款。
另查明,2009年4月12日被告***以被告绿洲公司名义与被告路桥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内容与两被告于2009年4月12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被告***及被告绿洲公司在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陈金桂诉本案三被告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质证认为,后一份合同被告绿洲公司盖章时间是2010年5月10日,是被告***为了买税票给被告路桥公司请绿洲公司帮忙盖的章,被告绿洲公司未实际签订并履行该合同,施工行为及工程款结算均系被告***所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纪永高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洽谈与购进石子是被告路桥公司授权行为,未举证证明被告***案涉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出具欠条时尚欠货款500000多元及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减让部分货款的事实。原告纪永高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4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要求被告路桥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举证证明出具欠条时受胁迫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合同书、协议书、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2民初1707号案卷中陈金桂起诉书、欠条、交工验收证书、法庭审理笔录、调解笔录、调解书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纪永高与被告***之间石子买卖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拖欠货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其抗辩认为出具欠条是受胁迫下形成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纪永高要求被告路桥公司在欠被告***工程中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明确的请求权基础,也未提供其他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被告***书面承诺于2015年10月底前结清货款440000元而未兑现,构成违约。原告纪永高关于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依法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纪永高货款440000元,并承担该货款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纪永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1元,财产保全费2970元,由原告纪永高负担2970元,被告***负担80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陈正龙
审 判 员  王云云
代理审判员  张晓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卓 蕾
附:本案援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